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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继承人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的“法定义务”如何理解?债权人是否有撤销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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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继承作为一项权利,一般允许放弃,但根据《继承法意见》第46条的规定,如果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也即是说,继承虽是权利,但放弃继承具有一定限制,主要从被继承人相关债务人的利益考虑而设置。实践中,对“法定义务”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如被继承人因为生活所需欠下的生活费、医药费等债务,如是继承人未尽法定抚养义务所致,则其不能以放弃继承而免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如为继承人上大学、找工作、结婚、买房子等形成的债务,继承人不能以放弃继承而免于偿还被继承人为此所负债务。

3.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的法定义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公序良俗所要求,继承人不能以放弃继承而拒绝支付丧葬费。除上述情形外,认定放弃继承无效,同时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是否故意。

 

 

 

那么,若继承人同时作为债务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此作出了解释。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至于放弃继承权权的债权人是否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这个问题颇具争议,国外立法以及学说上都有不同见解。《瑞士民法典》第578条规定,债权人或破产财团,如其债权未被提供担保,得于6个月内声请撤销一债务超过之继承人以损害其债权人为目的的放弃继承行为。《意大利民法典》第524条赋予了继承人的债权人代位接受继承的权利。《德国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但通说认为放弃继承不得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放弃继承权行为,系属本条中“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认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是继承权人的法定义务。有相关学者指出,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对法定义务的内涵作了扩张解释。此法定义务是包括了约定义务的,此类案例裁判的价值取向可作为指导公证机构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的依据,以尽到相应的审查和告知义务。因此,放弃继承若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债权人可因此行使撒销权。否定观点认为,法定义务是与约定义务相对应的一种义务分类。此法定义务是否仅仅指严格意义上的法定义务,不能贸然将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定义为本条中的“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否则会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损害法律的法定性,也会增大损害继承人权益的风险。且放弃继承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人格自由的表现,并非无偿处分行为,而是一种拒绝获取利益的行为,不能被债权人撤销。

我们认为,否定说更为合理。本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应为无效。法定义务并非因契约行为等而产生的约定义务,不能做扩大解释。这里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即负有法定义务的继承人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相关权利人有权撤销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但该法定义务的范围不应扩大至合同义务,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确定的给付义务。这是因为债权人取得债权时,并没有考虑遗产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继承权具有身份属性,放弃继承权是以人格为基础,旨在拒绝单方面赋予利益的法定权利。撒销权是以债权为基础,旨在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财产权利,人格权相对于财产权,显得更具有根本性,更应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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