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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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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路线:可乘117、115、K56、137、112、K139路公交车到经十路山大路站下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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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1年半发现女儿非亲生,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获支持
任聪芬转自丽姐说法公众号
案号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案号:(2021)豫02民终347号

审理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3-04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个案不具有指导性,仅用于学习研讨)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甲男与乙女于2019年2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2.判令乙女向甲男偿还占地款、给孩子购买的奶粉费用、生产孩子医疗费、抚养费、车辆首付款等费用135200元;3.判令乙女赔偿甲男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乙女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与乙女于2015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7年1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7年5月22日,乙女生育一女。
2019年2月3日,甲男、乙女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婚内女归乙女抚养,甲男不出抚养费,有探视权;甲男名下房产、车均归乙女;所有外债(包括房贷、信用卡)都归男方承担。
之后,甲男怀疑女儿并非其亲生,2020年9月21日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DNA亲子鉴定,检测咨询意见书载明检测材料:疑父,甲男的血样一份,疑女,编号为X的口腔试子一份。检验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不支持甲男为女儿的生物学父亲。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本案中甲男与乙女与2019年2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乙女隐瞒了女儿不是甲男亲生女的事实,导致甲男在分割财产时因重大误解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的约定不是甲男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甲男请求撤销该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的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甲男要求乙女偿还占地款、给孩子购买奶粉费用、生产孩子医疗费、孩子抚养费、车辆首付款等费用135200元,鉴于女儿非甲男亲生女,法院酌定乙女返还女儿抚养费2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甲男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乙女婚内出轨,与他人生育子女,给甲男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酌定乙女向甲男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依法撤销甲男与乙女于2019年2月3日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二、乙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甲男已经支付的抚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与理由:登记结婚前不存在夫妻忠实义务,撤销离婚协议已超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辩称:
1.甲男与乙女2015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成为夫妻,双方应尽忠诚义务。乙女因与他人婚外情导致怀孕,但离婚时及离婚后都没有告知孩子不是甲男的,离婚协议系甲男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订,应予撤销。
2.甲男自亲子鉴定结果出来至起诉时,间隔时间不到一年,不超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基于重大误解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甲男在与乙女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知道女儿不是其亲生女儿的事实,基于重大误解在财产分割上作出了较大让步。甲男2020年9月21日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DNA亲子鉴定,才知道不是其亲生女儿的事实,其于2020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法定期限。乙女关于甲男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乙女怀孕时与甲男虽不存在婚姻关系,但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乙女与他人生育生子,有悖公序良俗,且其与甲男办理结婚登记时隐瞒了孩子并非甲男亲生的事实,侵犯了甲男作为乙女配偶的人身权益,给甲男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甲男有权要求乙女支付精神抚慰金。一审适用法律认定乙女系婚内出轨,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对乙女关于其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已经失效,分别对应《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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