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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继承案例索引 | 人民法院公报 | 继承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继承案例索引

时间:2020年1月7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原文链接:

http://gongbao.court.gov.cn/QueryArticle.html?title=继承&content=&document_number=&serial_no=-1&year=-1&number=-1

目录索引

  1.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2020年06期)

  2.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2014年12期)

  3. 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2009年12期)

  4. 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2006年07期)

  5.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2006年05期)

  6. 王健华等五人诉王汝范继承纠纷案(1993年02期)

  7. 谢东辉、郑兆本诉陈世军等继承纠纷案(1992年03期)

  8. 纪𤆬治诉纪亚琴房屋继承纠纷案(1988年04期)

  9. 莫美欢、岑润明诉岑荣安、岑卓、林月弟继承纠纷案(1988年01期)

  10. 王贵学等三人与王远德继承案(1985年04期)

  11. 华枝熙等与华宁熙等遗产继承案(1985年04期)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摘要】

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邹某蕾,女,45岁,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高某某,女,44岁,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孙某,女,15岁,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孙某母亲。

    被告:陈某,男,37岁,汉族,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居住美国。

    原告邹某蕾因与被告高某某、孙某、陈某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邹某蕾诉称:被继承人孙某某与案外人邹某娟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邹某蕾(原名孙某蕾),1981年9月孙某某与邹某娟经法院调解离婚,邹某蕾随邹某娟生活。此后孙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再婚,被告陈某是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之后孙某某再与被告高某某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孙某。系争房屋是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的个人财产,孙某某于2016年5月4日报死亡,未留有遗嘱,故要求由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即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的产权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被告高某某、孙某共同辩称:原告邹某蕾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蕾是父女关系,孙某某生前仅育有被告孙某一女,被告陈某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是与被继承人孙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高某某与孙某某于2002年结婚,长期照料孙某某生活,孙某作为未成年婚生女与孙某某长期共同生活,故在继承遗产时应多分。且孙某某过世后,高某某、孙某申请办理了继承公证,并以(2016)沪闸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继承了孙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登记为高某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不同意邹某蕾的诉请。

    被告陈某辩称:孙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于1984年再婚后,陈某作为孙某某的继子女与孙某某、陈某某共同生活在孙某某户籍地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1991年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协议约定,陈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陈某由陈某某抚养,并迁回原户籍地,陈某作为继子女可依法继承孙某某的遗产即系争房屋产权。

    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即本案原告。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12月8日再婚,婚后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又查明,系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某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后,被告高某某、孙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后以(2016)沪闸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2016年8月22日出具)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某、孙某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某、孙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审理中,被继承人孙某某的哥哥孙某忠到庭陈述:原告邹某蕾是孙某某与邹某娟所生女儿,孙某某与陈某某再婚后,孙某某、陈某某及陈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陈某某与陈某均迁走,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后,并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子女与其共同生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应由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邹某蕾作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被告陈某作为与孙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高某某作为孙某某的配偶,被告孙某作为孙某某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孙某某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判决:

    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邹某蕾及被告高某某、孙某、陈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依法分别负担。

    高某某、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邹某蕾是合法的继承人,且证人孙某忠到庭作证程序违法,其没有书面申请和传唤作证,实际上孙某忠与被继承人孙某某无往来,关系破裂,无法认定其证言内容的效力,不应作为诉讼证据。其次,一审判决对陈某是否与孙某某构成抚养关系的认定不清,实际上陈某未成年时,其母亲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且孙某某明确表示不再抚养陈某,之后陈某也随母亲陈某某共同生活,并在国外居住,与孙某某再无往来,不能认定陈某为与被继承人孙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应再享有继子女的继承权利。再次,一审判决在遗产分配上也未考虑孙某系未成年人,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以及高某某长期照料被继承人孙某某,未适当为其多分遗产也有不妥。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两上诉人各自享有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二分之一份额。

    邹某蕾辩称:一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自己是被继承人孙某某和邹某娟于1974年生育的女儿孙某蕾,后为方便上学,才改名为邹某蕾,因此不能否定其是合法继承人的身份,邹某蕾应该享有继承权,不同意高某某、孙某关于否认邹某蕾合法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陈某自1998年出国后至2018年8月24日的出入境记录,记录如下:陈某于2003年1月26日入境,同年3月10日出境;2007年2月7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2009年5月20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

    另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陈某母亲陈某某于1991年7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三、分居住宿安排:女方和子(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户口所在地。离婚后,男方住重庆北路x号,户口落实重庆北路x号。女方住周家嘴路x号,户口落实周家嘴路x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陈某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判。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结婚,确实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于上述规定,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某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某的事实。故而,法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某与陈某生母陈某某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证人孙某忠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邹某蕾为被继承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之女,将其列为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邹某蕾作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高某某作为孙某某的配偶,孙某作为孙某某与高某某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孙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同时,鉴于高某某长期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适当多分。综上,高某某、孙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予以纠正。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高某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按份共有,其中,邹某蕾享有30%份额,高某某享有40%份额,孙某享有30%份额;邹某蕾、高某某、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某、孙某互有配合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按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原告:唐某,女,28岁,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

  被告:李某某,女,48岁,住北京市朝阳区金兴路。

  被告:唐某乙,男,14岁,住北京市朝阳区金兴路。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唐某乙之母),48岁,住北京市朝阳区金兴路。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唐某乙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唐某诉称: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名下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以下简称财富中心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唐某甲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唐某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唐某、唐某乙、李某某共同依法继承唐某甲的全部遗产。

  被告李某某、唐某乙辩称:认可李某某、唐某、唐某乙作为唐某甲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并非唐某甲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虽然该房屋是以唐某甲名义购买并向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李某某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这份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在唐某甲去世前,双方均未对此协议反悔。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财富中心房屋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唐某甲的遗产。对于唐某甲名下的其他财产同意依法予以分割继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甲、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某所有。唐某甲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李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2012年11月28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分居协议书》上唐某甲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关于财富中心房屋,2002年12月16日,唐某甲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某甲购买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财富中心房屋,总金额为1579796元。庭审中,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李某某均认可截止唐某甲去世时间点,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7125.88元未偿还。此外,李某某与唐某甲名下还有其他两处房产、汽车及存款等财产。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唐某甲的遗产范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作为被继承人唐某甲的子女,被告李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唐某甲的配偶,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对于唐某甲的遗产,应予以均分。本案中,应对哪些财产属于唐某甲的遗产予以界定。关于财富中心房屋,唐某甲与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减去唐某甲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该数额的一半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某甲遗产,属于唐某甲遗产的份额应均分为三份,由李某某、唐某乙和唐某均分。考虑到唐某乙尚未成年,而唐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向唐某支付折价款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未还贷款。关于唐某甲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8日判决:

  一、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车牌号为京KN××××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被告李某某继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二、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某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一百八十万元。

  三、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3号财富中心某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八十八万五千一百八十元六角九分。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一万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五、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工会发放的家属生活补助费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六、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唐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财富中心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唐某甲与李某某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财富中心房屋为李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唐某甲遗产范围。

  被上诉人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财富中心房屋的权属问题及其应否作为唐某甲的遗产予以继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

  第一,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某甲与李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某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甲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甲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被上诉人唐某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甲,即使唐某甲与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甲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据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

  四、驳回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

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原告:李维祥,男,41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司家社区。

被告:李格梅,女,43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司家社区。

原告李维祥因与被告李格梅发生继承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维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格梅系姐弟关系。1998年2月13日,原告父亲李圣云将其承包的农田308亩转包给同村村民芮国宁经营,因李圣云不识字,转包合同由李格梅代签。后李圣云于2004年去世,去世前将上述3.08亩农地的承包证交给原告,并言明该3.08亩土地由本人和李格梅共同继承,每人一半。但李格梅一直将该3.08亩土地全部据为己有。原告曾多次与李格梅协商,李格梅均不同意返还。请求判令原告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被告李格梅辩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理由为:1.原告李维祥系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原、被告的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将讼争土地交给被告耕种;4.原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而被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该多享有讼争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份额。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李格梅与原告李维祥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李圣云、母周桂香共同生活。当时,李圣云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格梅、李维祥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圣云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李维祥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格梅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圣云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圣云将其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国宁经营,流转协议由李格梅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圣云、周桂香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圣云家庭原承包的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格梅占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圣云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圣云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圣云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圣云夫妇的遗产处理。

李圣云、周桂香夫妇虽系原告李维祥和被告李格梅的父母,但李维祥、李格梅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圣云家庭、李维祥家庭、李格梅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李维祥、李格梅已不属于李圣云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包户。李圣云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圣云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发包方参加诉讼,并向发包方释明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法院对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做处理。李维祥、李格梅虽系李圣云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维祥、李格梅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对李维祥要求李格梅返还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13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维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

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原告:李雪花,女,42岁,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安居里306室。

原告:范洋,男,2岁,李雪花之子,住址同李雪花。

法定代理人:李雪花,自然情况见上。

被告:范祖业,男,72岁,退休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安居里305室。

被告:滕颖,女,69岁,退休工人,范祖业之妻,住址同范祖业。

原告李雪花、范洋因与被告范祖业、滕颖发生析产继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雪花诉称:位于南京市安居里的306室房屋一套,是原告李雪花与被继承人范顺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顺祥因病死亡后,原告范洋出生。范顺祥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雪花、儿子范洋与范顺祥的父母即被告范祖业、滕颖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解决这一析产继承纠纷。在析产时,应当考虑范祖业、滕颖有自己房产并有退休工资,而李雪花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具体情况,对李雪花和范洋给予照顾。

原告李雪花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书,用以证明李雪花与范顺祥是夫妻关系;

2.公房买卖契约、缴款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安居里306室是范顺祥、李雪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范顺祥名义购置的一套房屋;

3.不育夫妇人工授精申请书、人工授精协议书,用以证明经范顺祥签字同意后,李雪花以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生育的范洋是范顺祥的合法继承人;

4.居民死亡殡葬证,用以证明范顺祥于2004年5月23日病故;

5.收条和欠据,用以证明范顺祥、李雪花夫妻购房时曾向范祖业、滕颖借款1万元,2005年3月1日还款3300元。

被告范祖业、滕颖辩称:首先,安居里306室是范家私房被拆迁后,政府安置给范家的公房;这套房屋虽以范顺祥的名义购买,但购买时二被告还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此房不是范顺祥、李雪花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范家家产,二被告起码对该房享有2/3产权。其次,范顺祥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安居里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第三,李雪花所生的孩子与范顺祥不存在血缘关系;这个孩子虽然是范顺祥签字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的,但范顺祥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已经向李雪花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其时做人工流产为时不晚;李雪花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当然应该由李雪花对这个孩子负责;范顺祥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该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故不能将这个孩子列为范顺祥的继承人。第四,李雪花声称是范顺祥的妻子,但在范顺祥病危期间,却不拿钱给范顺祥看病,不尽夫妻扶养义务,故无权继承范顺祥遗留的房产,该房产应按范顺祥的遗嘱进行处分。第五,范顺祥生前为开店经营,曾经向滕颖借款8500元;范顺祥死亡时,留下大笔存款被李雪花占有;李雪花只提继承房产,却不将其占有的存款拿出来分割和偿还范顺祥的债务,是不公平的;应当用范顺祥遗留的存款清偿范顺祥遗留的债务,其余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范祖业、滕颖提交以下证据:

1 .2004年5月20日范顺祥在医院自书的遗嘱,内容是:“1.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2.1984年私房拆迁后分的一套房子,坐落在秦淮区安居里306室,当时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范祖业和滕颖,别人不得有异议。”

2.2004年5月22日由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袁某某代书的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范顺祥,本人患癌症多年,目前病情加重,现住院治疗。因母亲对我付出的太多,为感母恩,趁我目前头脑清醒之时,立遗嘱如下:一、坐落在本市秦淮区安居里306室一小套房子,是2003年以我的名义,母亲出的钱购买的产权房,我去世后,我的全部份额产权,由我母亲继承。二、2001年因做生意,借母亲8500元。目前我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约6万元,我去世后,我的一半3万元由母亲继承。

3.范顺祥书写的借条,内容为:“兹有范顺祥开店借母亲8500元,以后有钱再还。范顺祥,2001年3月12日。”

4.范顺祥书写的字条,主要内容为:李雪花,我开送货车挣的25万元在你那里,现在我住院需要钱,请你拿出来给我用。范顺祥,2004年5月21日。

法庭组织了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对涉及事实认定的以下问题发生争论:1.安居里306室是由范顺祥、李雪花夫妻购买,还是由范顺祥与被告范祖业、滕颖共同出资购买?2.范顺祥生病期间,李雪花是否尽到了妻子的扶养义务?3.范顺祥死亡后,是否留下存款以及存款数额是多少?4.范顺祥生前,是否为经营而向滕颖借过款?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李雪花称:购房缴款单、票据、欠条和收条等证明,购房款1458216元是范顺祥一个人交付的,其中1万元是向二被告借的款,不是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房;范顺祥死亡后,所借购房款已由我给二被告归还,二被告也接受了此款,现在又主张共同出资购房,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范祖业、滕颖辩称:范顺祥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均证实,房屋是共同出资购买的;后来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为尊重派出所的调解意见,二被告才收下原告给付的款项;这样做是为解决矛盾,不代表承认借款事实成立。法庭认为:欠条、收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借款已在二被告追索下返还。范顺祥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中称,购房款15万元全部由其母滕颖出资,既与欠条和收条证明借款1万元的事实不符,也与范祖业、滕颖关于其出资1万元共同购房的主张不符;况且代书遗嘱不仅将继承房产的房号错写为安居里305室,还存在着不是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范祖业、滕颖称:范顺祥患上癌症,医院发下病危通知单后,原告李雪花马上将病危通知单拿去给范顺祥看,使病人心理承受了极大压力,病情急转直下;范顺祥病危期间,要求李雪花拿出钱来给他看病,甚至跪在地上求李雪花拿钱,李雪花始终不肯拿钱,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李雪花的这些表现,医生都知道,法官应当向医生进行调查。李雪花称,范祖业、滕颖所述不实。根据范祖业、滕颖的申请,法官前往医院向范顺祥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据医生反映,在范顺祥住院期间,李雪花与范顺祥的姐姐一样,也是几乎天天到医院服侍病人,只是不太爱说话;在范顺祥的病危通知发出后,医生听范顺祥的姐姐说,李雪花把病危通知给范顺祥看了;至于李雪花是否真的给范顺祥看过病危通知,以及范顺祥是否向李雪花哀求要钱,医生不知道。故对范祖业、滕颖关于李雪花不尽扶养义务的主张,法庭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范祖业、滕颖主张,范顺祥死亡时留下了大笔存款,这笔款被原告李雪花占有。李雪花承认,在范顺祥生病前,其保存的存款是54800元,但扣除了范顺祥的医疗费、丧葬费,归还了购房款,再扣除生育范洋的费用、抚养范洋的费用以及此次交纳的律师费和预交的诉讼费,目前只剩下9000元。范祖业、滕颖认可医疗费、丧葬费、购房款、生育费可以在存款中开支,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法庭认为:李雪花所述医疗费、丧葬费、还购房款、生育费等项开支,均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支付,且有取款凭证、住院收据、墓园证明等证实,可以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其他项目或者目前尚未开支,或者不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应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据此认定李雪花保存的夫妻共同存款应为187054元。

关于第四个问题。被告滕颖称:2001年3月12日,范顺祥以开店为由向其借款8500元,有范顺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李雪花称:范顺祥开店时得到了居委会的帮助,不需要借款经营;借条虽然是范顺祥所写,但范顺祥在死前已经明显表现出维护其父母利益的倾向,因此借条反映的借款一事不真实。法庭认为:范顺祥、李雪花夫妇有开店经营的事实,而开店经营则需资本,李雪花在不能指证资本来源的情形下主张开店无需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滕颖以范顺祥书写的借条为证,主张范顺祥向其借款8500元用于开店,此事实应当认定。

经质证、认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雪花与被告范祖业、滕颖之子范顺祥登记结婚。

2002年8月27日,范顺祥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本市秦淮区安居里、建筑面积为45 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同日,范顺祥交付购房款14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被告范祖业、滕颖所借。同年9月,范顺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10月,原告李雪花分两次向范祖业、滕颖归还了1万元借款。2006年3月,受法院委托,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居里306室进行评估,评估的房产现价为193万元。

2004年1月30日,原告李雪花和范顺祥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雪花于当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范洋。

2004年4月,范顺祥因病住院。5月20日,范顺祥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5月23日病故。

另查明:被告范祖业、滕颖现居住在安居里305室,产权人为范祖业。范祖业、滕颖均享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范顺祥为开店,曾向滕颖借款8500元。原告李雪花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现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1.范洋能否作为范顺祥的继承人?2.在范顺祥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安居里306室应如何析产继承?3.对李雪花持有的存款应如何处分?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范顺祥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雪花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明了想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雪花共同的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与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范顺祥因病,对签字同意施行人工授精手术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时妻子李雪花已经受孕。范顺祥要反悔此事,依法必须取得李雪花的同意;在未取得李雪花同意的情形下,范顺祥的签字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其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范顺祥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雪花所怀胎儿的父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李雪花生育的原告范洋,是范顺祥的合法继承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范顺祥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范顺祥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范顺祥名下的安居里306室,已查明是范顺祥与原告李雪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顺祥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雪花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范顺祥的遗产。范顺祥在遗嘱中,将安居里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雪花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范顺祥明知原告李雪花经其同意,已经通过人工授精手术受孕,但在立遗嘱时以其不要这个孩子为由,将自己遗留的房产全部交给父母继承。范顺祥死亡后,原告范洋出生。范洋是范顺祥的婚生子、合法继承人,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范顺祥没有在遗嘱中为范洋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范洋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安居里306室房产估价193万元。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去除原告李雪花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即估价965万元的房产,应作为被继承人范顺祥的遗产。在范顺祥遗留的房产中,以1/3作为给原告范洋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2/3由被告范祖业和滕颖共同继承。考虑到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安居里306室应归李雪花所有,由李雪花给范洋、范祖业、滕颖各补偿现金32166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范顺祥死亡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余下187054元,由原告李雪花持有。从这笔存款中向被告滕颖偿还范顺祥、李雪花的夫妻共同债务8500元,再扣除李雪花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余款51027元是范顺祥的遗产。对这部分遗产,范顺祥在自书遗嘱中未提及,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由范顺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雪花和原告范洋、被告范祖业、滕颖4人均分,每人得12757元。

据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判决:

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安居里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雪花所有;

二、原告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范洋334424元,该款由范洋的法定代理人李雪花保管;

三、原告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范祖业334424元;

四、原告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滕颖419424元。

案件受理费3764元,鉴定费1000元,调查费100元,合计4864元,由原告李雪花、范洋负担2918元,被告范祖业、滕颖负担194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编者注:本案涉及隐私,故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均作改动。)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原告:单洪远,男,64岁,退休教师,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原告:刘春林,女,61岁,农民,单洪远之妻,住址同单洪远。

被告:胡秀花,女,38岁,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单良,男,13岁,学生,胡秀花之子,住址同胡秀花。

被告:单译贤,女,5岁,幼儿,胡秀花之女,住址同胡秀花。

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因与被告胡秀花、单良、单译贤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单洪远、刘春林诉称:其子单业兵因车祸死亡,遗留有家庭财产约300万元,均由单业兵的妻子、被告胡秀花掌管,去除一半作为胡秀花个人的财产,尚有约150万元的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单洪远、刘春林、胡秀花、单良、单译贤等五位继承人均分,二原告应分得60万元左右。单业兵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胡秀花协商分割遗产,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胡秀花辩称:首先,其所保管的单业兵遗产没有150万元。1.单业兵死亡前,因买房、买车及经营生意欠下大量债务,其中一部分债务已由她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2.单业兵死亡后,其经营的公司已不能营业,原告起诉中所列的公司财产(主要是化妆品)已基本报废;3.单业兵死亡后的丧葬费用、修车费用等不少于20万元。以上三项均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其次,被告单良、单译贤系其与单业兵的子女,均尚未成年,需由其抚养。母子三人只能靠原夫妻共同财产生活,并无其他经济来源。二原告生活富足,不应与孙子女争夺遗产。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单业兵系原告单洪远、刘春林之子,被告胡秀花之夫,被告单良、单译贤之父。单业兵与胡秀花于1987年10月26日结婚。2002年6月21日凌晨,单业兵因车祸死亡。此后,单洪远、刘春林与胡秀花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对于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有:1.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银城之都”5号楼102室的住宅1套及汽车库1间;2.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2间;3.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太平东街13-29-1-508室住宅1套;4.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业用房1间;5.车牌号为苏GB1616的广州本田轿车1辆;6.车牌号为苏GB5426的长安小客车1辆;7.连云港市倍思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以上财产均由胡秀花保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房产、车辆的价值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法院确认以上房产、车辆共价值26013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单业兵、胡秀花所经营的连云港倍思特商场(以下简称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2.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利丰行(以下简称利丰行)货款;3.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广州市康丽源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丽源公司)货款;4.单业兵生前是否欠北京欧洋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洋公司)债务;5.单业兵生前是否欠徐贵生借款。

关于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原告单洪远、刘春林称:单业兵死亡后,经倍思特公司和倍思特商场会计对账,截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场库存商品价值90421712元,应收账款24539420元,现金18332151元,合计133292323元。并提供了会计对账形成的《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场收入、利润、流动资产一览表》(以下简称《对账表》)为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倍思特公司会计赵春香到庭作证,详细说明了当时同倍思特商场会计侍作璋对账的情况及《对账表》的来历,并提供了当时侍作璋给其的2002年6月倍思特商场的财务报表。被告胡秀花辩称:原告方提供的《对账表》没有她本人签名,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相关财务报表已被她销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秀花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将倍思特商场的会计侍作璋带到法庭,亦未能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财务报表及库存商品报废的有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相对优势证据原则,对胡秀花所称倍思特商场没有对账、库存不足、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有财产133292323元。

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利丰行货款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利丰行货款486900元,她本人在单业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235000元,尚欠251900元,并提供了利丰行于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业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洪远、刘春林称胡秀花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倍思特商场对外没有债务。根据胡秀花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利丰行进行核实。经查,利丰行现已更名为广州戈仕贸易公司,该公司称单业兵欠该公司48万余元化妆品货款,单业兵生前已还款25万余元,单业兵死亡后未再还款。该公司称没有详细账目可以提供,仅提供了1份《江苏连云港倍思特商场记账簿》。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秀花虽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利丰行货款,她本人在单业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235000元,但胡秀花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场的原始账目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广州戈仕贸易公司虽证明单业兵生前已还款25万余元,在单业兵死亡后倍思特商场未再偿还货款,但未向法院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详细账目,所提供的记账簿不能反映双方经济往来的真实情况,且该公司的证明内容与胡秀花的陈述不一致。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不予认定。

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康丽源公司货款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康丽源公司货款354000元,她已于单业兵死亡后还款340000元,尚欠14000元,并提供了康丽源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业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洪远、刘春林称胡秀花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倍思特商场对外没有债务。经胡秀花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康丽源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称单业兵欠该公司354000元化妆品货款,已经由胡秀花在2003年10月24日用现金一次还款340000元,尚欠14000元。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业务往来账目,称所有账目已经在2003年10月24日胡秀花还款后销毁。此后,胡秀花又向法院提供了康丽源公司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款340000元的收条,但原告方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在原告方要求胡秀花提供偿还康丽源公司340000元现金的来源时,胡秀花的陈述前后矛盾。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秀花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场的原始账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在法院核实情况时,康丽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账目。胡秀花所称偿还340000元货款的时间是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以后,其完全有条件提供与康丽源公司的往来账目而未能提供,且其对于偿还该笔债务的现金来源的说法前后矛盾,仅凭其提供的康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关于单业兵欠欧洋公司债务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单业兵生前欠欧洋公司债务1190000元,并提供了2003年8月19日与欧洋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以单业兵所有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业用房冲抵债务,待条件成熟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之前由胡秀花使用,每月给付欧洋公司租金11800元,租满12年该房屋归胡秀花所有。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与《对账表》相矛盾,单业兵生前没有外债。经胡秀花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欧洋公司核实情况,因该公司总经理欧洋瑞出国,公司其他人员称无法与其联系,与单业兵的合作是由总经理自己负责,有关合作合同、单业兵的借款手续等均由总经理保管。因无法对该笔债务进行核实,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关于单业兵是否欠徐贵生借款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为做化妆品生意,曾借其表哥徐贵生现金2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贵生大哥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胡秀花,2001年5月8日。”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对此不予认可,称单业兵死亡前没有对外借款,且借条原件在胡秀花手中,从借条内容来看是胡秀花个人借款,与单业兵无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贵生没有到庭,借条原件在胡秀花手中,胡秀花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现在仍然存在,且从借条内容看是胡秀花个人借款,故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

综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计393422323元,另有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当期分红款270000元。从中扣除被告胡秀花偿还的购车贷款268000元、修车款479166元,认定实有388830663元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其中一半(价值194415332元的财产及倍思特公司1725%的股份)应当作为单业兵的遗产。单业兵死亡后,继承开始,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和被告胡秀花、单良、单译贤作为单业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单业兵的遗产,单业兵的上述遗产应由五人均分,每人应得38883066元的财产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二原告只主张分得其中600000元的财产,依法予以支持。法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并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前述各项遗产均由胡秀花使用和经营,且胡秀花尚需抚养单良、单译贤,故前述各项遗产仍由胡秀花继续使用、管理和经营为宜;二原告年龄较大,以分得现金为宜。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判决:

一、单洪远、刘春林继承单业兵在倍思特公司69%的股份,胡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单洪远、刘春林现金60万元;

二、单良、单译贤各继承单业兵在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12581元的现金,二人共同继承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业用房,在单良、单译贤年满18周岁之前,以上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胡秀花代为管理;

三、单业兵其余财产及倍思特公司207%的股份均归胡秀花所有。

一审宣判后,胡秀花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单业兵死亡后尚存价值388830663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对单业兵遗留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让被上诉人分得现金,让上诉人占有库存商品和应收账款,这种分割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单洪远、刘春林答辩称:1.遗产作为财产,其金额应以评估结论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有债务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如欠徐贵生等人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来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胡秀花关于单业兵生前遗留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3.原审判决对遗产的分割方式是否公平合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一审判决对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有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胡秀花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确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胡秀花虽主张单业兵生前遗留有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债务真实存在,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胡秀花在二审时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作出),该判决书虽然载明“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胡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据原告徐贵生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胡秀花向徐贵生偿还人民币20万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胡秀花对徐贵生的借款认定为单业兵与胡秀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单业兵已经死亡,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直接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胡秀花应就其关于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充分举证。根据现有证据,胡秀花提供的借条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亦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该借条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被作为债务人的胡秀花持有,有违常情。鉴于二审中胡秀花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三,原审判决以查明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将除一处营业用房外的各项遗产判归上诉人胡秀花继续管理使用,判决被上诉人单洪远、刘春林分得现金,这种对遗产的分割方式既照顾到各继承人的利益,又不损害遗产的实际效用,并无不当。故对胡秀花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健华等五人诉王汝范继承纠纷案

王健华等五人诉王汝范继承纠纷案


原告:王健华,男,48岁,职员,居住香港。

原告:王强华,男,52岁,职工,居住上海。

原告:王绮华,女,49岁,教师,居住上海。

原告:王舜华,女,46岁,职工,居住上海。

原告:王友华,女,43岁,无业,居住香港。

被告:王汝范,女,58岁,离休教师,居住深圳。

第三人:王音,女,35岁,教师,居住香港。

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因与被告王汝范和第三人王音发生继承纠纷,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王汝范因看中被继承人王家宁的财产而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生病时也不送医院治疗,任其在家中忍受痛苦。直至被继承人病危时,被告才通知原告王健华。当王健华接被继承人去香港治疗时,被告趁机从王健华处拿走被继承人存放在香港的保险箱上的钥匙,取走被继承人的现金、股票。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又将被继承人婚前购置的4处房产占用或出租。当原告与其协商继承之事时,被告不予理睬,准备长期独占原告应得之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丧失其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以及被告出租遗产房屋所得之收益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讼争之财产中,有被继承人王家宁生前赠与被告以及王家宁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这部分财产不是王家宁的遗产。另外,王家宁在与被告结婚后,才归还婚前购房贷款,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个人贷款,应当在遗产中扣还。被告不反对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家宁的遗产。但是,各原告均具有赡养能力与条件,长期以来对王家宁没有承担过任何赡养义务,因此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与王家宁登记结婚,在王家宁晚年与其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相敬如宾,不仅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家宁的遗产,依法还应多分。在王家宁晚年陷于孤独和潦倒之时,只有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每月给王家宁500元港币作为生活费。被告与王家宁结婚后,第三人及其弟王鸣作为王家宁的继子女,承担了对王家宁的赡养义务,因此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均系被继承人王家宁与前妻的婚生子女。1989年7月,王家宁与被告王汝范再婚,婚后无子女。第三人王音及其弟王鸣,均是王汝范与前夫的婚生子女。王音于1986年7月迁至香港定居,王鸣于1989年2月去日本留学。1991年6月1日,王家宁在香港病故,因未留遗嘱,原告为与被告为分割遗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被继承人王家宁于1985年购买深圳市建设路德兴大厦第二座16楼D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210903元。1987年7月,王家宁购买深圳市人民南路海丰苑衡山阁第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316031元,同年7月30日把该房产一半产权通过公证赠与被告王汝范。1988年4月,王家宁与第三人王音共同贷款购买深圳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10907元,同时还购买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35146元,买房时贷款港币60万元,已由王家宁和王音共同偿还。

被继承人王家宁与被告王汝范婚后居住在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在此期间购置了三菱牌冷气机4台,珠江牌钢琴1架,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和电话机1部等家庭用具。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从1991年3月1日至1992年1月30日出租,每月租金港币4000元,由王汝范收取。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都是被继承人王家宁的亲生子女,被告王汝范是王家宁的妻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为王家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所诉王汝范虐待王家宁,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以及王汝范提出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均因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和代替其弟王鸣要求作为王家宁的继子女继承遗产一节,因在王家宁与王汝范结婚前,2人就已去香港和日本居住,且没有足够证据证实2人与王家宁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成为王家宁的继承人。

被告王汝范于1989年7月与被继承人王家宁结婚,婚后购置的冷气机、电话机、钢琴、彩色电视机等家庭用具和从199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归王家宁所有。王汝范与王家宁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从事经营性工作,没有收入。王家宁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时,是动用自己在香港帐户上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王家宁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海丰苑衡山阁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一套,王家宁购买后已将其中一半产权经过公证赠与王汝范,该赠与行为有效,王家宁只对另一半房产拥有所有权。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2套,均是王家宁与第三人王音共同出资购买,王家宁有一半产权。上述属王家宁所有的房产,均是王家宁婚前个人财产,共值港币1391945元。王家宁死后,这部分房产连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王家宁所有的财产,以及1991年6月1日王家宁死亡后王汝范继续收取的房屋租金,是王家宁的遗产,应由5原告与被告继承。

被告王汝范在王家宁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直至王家宁死亡,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多分遗产。据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3月3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于深圳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的房产1套,归第三人王音所有。

二、座落于深圳市建设路德兴大厦第二座6楼D单元和人民路海丰苑衡山阁15楼H单元的房产2套,归被告王汝范所有。

三、座落于深圳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的房产1套,归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共有。

四、三菱牌冷气机1台、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出租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所得租金以及被告王汝范与王家宁婚后所使用的日常生活物品,均归王汝范所有。三菱牌冷气机3台、电话机1部、珠江牌钢琴1架归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共有。

五、被继承人王家宁在香港的遗产和遗留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同意到香港有关部门请求处 理。案件受理费及财产评估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各负担三分之一。

谢东辉、郑兆本诉陈世军等继承纠纷案

谢东辉、郑兆本诉陈世军等继承纠纷案


原告:谢东辉,女,50岁。

原告:郑兆本,男,60岁,谢东辉之夫。

上列原告住陕西省西安市胡家庙冶金楼。

被告:陈世军,男,43岁。

被告:陈秀英,女,46岁。

被告:陈瑞玉,女,33岁。

被告:陈世忠,男,37岁。

上列被告住陕西省西安市孟家巷。

原告谢东辉、郑兆本为与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纠纷一案,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东辉、郑兆本诉称,女儿郑萍1985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之弟陈世杰相识,不久相爱,感情很好。郑萍从1987年1月起就帮助陈世杰料理家务并同居,至1989年4月11日2人被害死亡,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两人共同劳动,先后购置了彩电、冰箱、录音机、录象机、洗衣机等日常生活用品。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萍的遗产。

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世杰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现2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世杰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陈世杰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谢东辉、郑兆本分别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父母。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分别系被继承人陈世杰的兄姐。郑萍、陈世杰从1987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陈世杰生前信件等书证证明。1989年4月11日夜,郑萍、陈世杰在家中被害死亡。郑萍、陈世杰死亡后,遗有存款及现金12810元,债权1万元,彩电2台,冰箱、洗衣机、收录机、电视投影机、电风扇各1台,金项链1条及家具、生活日用品等。以上遗产,经西安市公安局核查后,由被告保管。

还查明,郑萍生前系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车间会计,1964年4月20日出生,与陈世杰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3周岁,无配偶。陈世杰生前系个体工商户,1961年6月22日出生,与郑萍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6周岁,无配偶。郑萍与陈世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世杰的父亲陈先民、母亲吴兰花已分别于1977年、1982年去世。

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郑萍与陈世杰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

同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上述规定,郑萍、陈世杰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东辉、郑兆本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继承郑萍的那部分遗产。被继承人陈世杰的父母均已死亡,无子女,依照上述规定,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辩称,郑萍、陈世杰家中财产全部属陈世杰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郑萍与陈世杰同居生活时间短,共同财产中较多系其与郑萍同居前所有,故其继承人应适当多分。据此,1989年11月27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谢东辉、郑兆本继承被继承人郑萍遗产债权人民币6000元、“夏普”20吋彩电1台、被面4条、毛巾被1条。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被继承人陈世杰遗产人民币16810元、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电视投影机、金项链及生活用具等共30余件。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谢东辉、郑兆本以原审判决分割郑萍、陈世杰遗产不合理,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除第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又查明,据公安机关对郑萍、陈世杰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世杰的死亡时间先于郑萍20分钟左右。还查明,郑萍、陈世杰被害后,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与被上诉人陈世军等4人共同出资并主持了丧事,被上诉人送的花圈上称被害人郑萍为“弟媳”。陈世杰生前借被上诉人陈瑞玉人民币1000元未还。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萍、陈世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陈世杰死亡在郑萍之前约20分钟,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陈世杰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萍继承。郑萍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继承。

陈世杰所遗债务,由谢东辉、郑兆本用所得遗产清偿。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系陈世杰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世杰的遗产。但是,陈世军等4被上诉人,对陈世杰生前有一定扶助,陈世杰、郑萍死亡后,与上诉人共同办理了丧事,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该院于1991年3月19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判决。

二、分给被上诉人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每人二千元。

三、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继承其余全部遗产。

四、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给付陈世杰欠陈瑞玉债务一千元。

纪𤆬治诉纪亚琴房屋继承纠纷案

纪𤆬治诉纪亚琴房屋继承纠纷案


原告:纪𤆬治,女,64岁,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路153号。
       委托代理人:薛来旺,47岁,原告之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培凤,厦门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亚琴,女,57岁,住福建省厦门市厦禾巷26号。
       委托代理人:白忠福,34岁,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尹申平,厦门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𤆬治诉被告纪亚琴房屋继承纠纷案,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期间,被告纪亚琴擅自将诉争楼房的第4层拆除,欲进行翻建。为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开元区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厦禾巷26号楼房第4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座落在厦门市厦禾巷26号4层楼房一幢,系原告和被告生父纪经山、生母陈树共同建置,产权登记于陈树名下。被继承人生有2男2女,长子纪天河、次子纪乃顺于解放前去台湾省谋生,至今下落不明。长女纪𤆬治,自幼被他人收养;次女纪亚琴,长期与母陈树共同生活。诉争的楼房1、3、4层由国家改造,2层由陈树和被告居住。后来,被改造的3、4层楼房落实政策退还,由陈树出租。原告虽自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多方给予关照。陈树晚年在病中,原告前往护理。1986年1月陈树去世,原告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之后,原告提出继承、分割陈树遗产楼房,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亲友和居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支付6000元补偿原告。后因被告翻悔,原告即向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原告系法定继承人之一,对生母生前尽了赡养义务,主张继承母亲遗产;兄弟纪天河、纪乃顺去台湾后至今没有音讯,念及骨肉之情,同意保留他们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和被告分别代管。
       被告答辩称:原告出生2个月时已由他人收养,与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随之消除,因此,不能作为生母的法定继承人。但念及姐妹之情,且在逢年过节探望生母,故对其诉讼请求愿以经济补偿处理(补偿人民币6000元,分6年付清,每年1000元),但原告应将楼房产权证交由被告保存。
       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厦禾巷26号楼房2、3、4层,系被继承人纪经山、陈树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纪亚琴、纪天河、纪乃顺共同继承;纪大河、纪乃顺去台湾至今下落不明,其继承份额应予保留。纪𤆬治自幼送他人收养,并与养父母保持收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原告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也不能继承被继承人陈树的遗产。但是,鉴于原告长期对被继承人陈树给予生活上关照和经济上扶助,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给原告分得被继承人陈树的适当遗产。被告提出愿以6000元作为对抵偿原告可以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份款,应予支持;至于付款期限,可酌情缩短。为便于被告修缮楼房,要求原告交还楼房产权证是合理的。
       综上,该院于1987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厦禾巷26号楼房的第2、3、4层,由被告纪亚琴和去台湾的纪天河、纪乃顺共同继承;
       二、被告纪亚琴应补偿原告纪𤆬治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交付2000元,生效六个月时交付2000元,生效一年时交付2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清上述款后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本案诉讼费395元,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300元。宣判后,原告纪𤆬治不服,以被继承人陈树并没有将她送人收养,而且对其尽了较多的义务,要求依法继承陈树的遗产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纪𤆬治自幼由他人收养,依法与生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对其安葬,依法可适当分得陈树的遗产。根据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情况,分给上诉人的遗产金额偏低,可适当增加。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88年6月1日判决如下:
       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纪亚琴、纪天河、纪乃顺共同补偿纪𤆬治可适当分得房价款人民币8000元,该款在纪天河、纪乃顺未实际管业之前,先由纪亚琴支付。纪亚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先付4000元,余款在一年内付清。纪治应在纪亚琴付清上列款后,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由纪亚琴保存。
        二审诉讼费395元,由纪𤆬治负担200元,纪亚琴负担195元。

莫美欢、岑润明诉岑荣安、岑卓、林月弟继承纠纷案 

莫美欢、岑润明诉岑荣安、岑卓、林月弟继承纠纷案 


       原告:莫美欢,女,28岁,广东省顺德县桂洲镇合作商店职工。住桂洲镇和平村。
       委托代理人:郑荣业,佛山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佛山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润明,男,5岁。
       法定代理人:莫美欢,岑润明的母亲。
       被告:岑荣安,男,35岁,个体劳动者。
       被告:岑卓,男,59岁,农民。
       被告:林月弟,女,56岁,农民。上列被告人现均住广东省顺德县桂洲镇和平村。
       第三人:方常光,男,34岁,顺德县桂洲镇幸福五金厂职工。原告莫美欢、岑润明诉被告岑荣安、岑卓、林月弟继承纠纷案,广东省顺德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美欢诉称,她丈夫岑华安生前承包的五金木器店、安装的电话机和修建的二层楼房,是她与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享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和继承丈夫财产的权利。岑润明是岑华安的法定继承人。现被告想将这些财产,占为己有。请求依法保护她和岑润明的合法继承权。
       被告岑荣安答辩称,五金木器店是岑卓出资,方常光出店铺,岑华安负责管理,他负责组织货源,是4人合股经营的,不是岑华安1人独自经营。电话机是他申请安装的,岑华安代付了款,代付款他已还了。原告现住的两层楼房,岑华安只出了1000元,大部分资金是岑卓和岑荣安等人出的。故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为便于判决后的执行,顺德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莫美欢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87年2月11日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
       顺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莫美欢是被告岑荣安的弟媳,被告岑卓、林月弟的儿媳。莫美欢与岑卓之子岑华安1981年结婚,1982年生一子岑润明。1983年4月,岑华安通过岑荣安与其妻舅——本案第三人方常光协商,经当时生产队的同意,将原由方常光承包并已停业的木器店转由岑华安承包。该木器店后更名为幸福乡十队五金木器店,由岑华安独资经营,帐户、贷款、交纳管理费、税款等经济活动,均以岑华安名义进行。开业初期,岑荣安曾在短时间内协助岑华安组织过货源,后即由岑华安自行购销。在此期间,由于五金木器店生意兴隆,盈利较多,岑华安和莫美欢在和平村建二层楼房一幢,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等电器和125C摩托车1辆,并用1900元安装电话机1部于岑荣安家。莫美欢承包的商店存有货底款1000元。1986年3月,岑华安患病,委托岑荣安代管五金木器店。同年4月30日,岑华安病故。同年5月,莫美欢要求接管丈夫遗下的五金木器店,被告岑荣安不愿交出,引起纠纷。同年6月,莫美欢向顺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她和岑润明继承岑华安遗产的权利。
       关于五金木器店是岑华安一人承包独自经营,还是合伙经营,经查:
       1986年6月间,岑荣安串通第三人方常光,伪造假承包合同,以此证明原承包木器店即由岑卓出资、方常光出铺面、岑荣安组织货源、岑华安管理铺面的合伙经营事实。岑荣安等人还串通知情人,“不要理他们家里的事”。由此证明,五金木器店是岑华安独自经营,并非合资经营。
       原告在起诉中要求取回岑华安于1985年放在其弟岑南安家中的杉木15根,要求继承岑华安婚前与家庭共同购置的160根杉木中的份额,以及被告岑荣安提出电话机是他出资安装的,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岑荣安和第三人方常光伪造证据,制作搞假合同,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分别处以200元罚款,并予以训诫教育。
      诉讼期间,顺德县人民法院委托该县木材公司等单位派员,对诉争的五金
      木器店的财产和原告现住楼房等财产,进行了核价。其中:五金木器店现存木材核价2.8万元,杉棚上盖7030元,店内机械、设备800元,摩托车1辆3815元,电话机1台1900元,原告现住的楼房33392元,原告屋内的电视机、洗衣机等核价1900元,莫美欢承包的商店货底核价1000元,以上共计77837元。
       顺德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顺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莫美欢与被告岑荣安、岑卓、林月弟诉争的五金木器店、电话机和莫美欢现住的二层楼房等财产,系莫美欢与丈夫岑华安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 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属于莫美欢和岑华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共有财产77837元,分出38918.5元为莫美欢所有,其余38918.5元为岑华安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继承顺序,莫美欢,岑润明,岑卓、林月弟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人岑卓、林月弟目前承包几十亩鱼塘,家庭较为富裕;莫美欢年富力强,有劳动能力,3人可共继承岑华安遗产的四分之一;岑润明年仅5岁,尚无劳动能力,可继承四分之三。
       顺德县人民法院于1987年5月19日,判决如下:
        一、五金木器店、莫美欢现住二层楼房、安装在岑荣安家的电话机1部、125C摩托车1辆、莫美欢承包商店的货底款、电视机、洗衣机等,核价77837元,均为原告莫美欢和岑华安共同所有,各分一半。
       二、岑华安的遗产38918.5元,莫美欢、岑卓、林月弟各继承3243.21元;岑润明继承29188.87元。岑润明所继承的份额,由法定代理人莫美欢代管。
       三、岑卓、林月弟2人所继承的6486.42元,其中1900元由岑荣安支付(岑华安的电话机归岑荣安所有),其余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由莫美欢付清。
       本案受理费778.37元,由岑荣安承担;聘请有关人员核查五金木器店等的费用120元,由莫美欢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

王贵学等三人与王远德继承案

王贵学等三人与王远德继承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学,男,六十三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人疗养院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一百三十五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贵刚,男,四十七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教育局干部,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淑贤,女,五十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五十六中学校医,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二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王远德,男,三十一岁,黑龙江省社会科学院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七十四号。

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三上诉人,因继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84)第六二一号民事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远德系叔侄、姑侄关系。被继承人王明远、李春岭夫妇分别于一九六三年、一九八四年死亡。被继承人婚生王贵学、王贵芳、王贵昌、王淑贤、王贵刚五名子女。王贵昌早已死亡,无配偶和子女。王贵芳于一九五四年死亡,有配偶和婚生子女王远德、王远文和王远霞。一九六七年,王贵芳之妻带三名子女改嫁。王贵芳之妻虽然带子女改嫁,但在被继承人李春岭在世时,经常来往,关心照顾其生活,过年过节还去探望送食品。被继承人李春岭死亡时,被上诉人王远德送去七十元,与王贵学、王贵刚、王淑贤共同料理丧事。被继承人遗有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一百三十五号院内八十三点五○七平方米房产,由王贵学、王贵刚和案外人周洪发分别居住。被继承人李春岭死亡后,被上诉人王远德,以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所遗房产为由,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都尽了赡养义务,均是合法继承人。故判决将被继承人的所遗房产八十三点五○七平方米,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继承,各继承二十点八七七平方米。根据房产的结构(间数)和当事人居住现状,房产实际分割如下:王贵学继承二十一点四八七平方米,王贵刚继承二十一点一八平方米,王淑贤继承十九点九六平方米,王远德兄妹三人代位继承二十点八八平方米。多出平均继承份额部份,以款相抵,王贵学、王贵刚、王远德三人共补八十二元五角,由王淑贤所得。对以上判决,三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王远德之父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王远德兄妹系晚辈血亲,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由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之父王贵芳,虽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在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享有继承权利。至于被上诉人是王贵芳的晚辈直系血亲,按照我国有关政策规定,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得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当时双方赡养被继承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在遗产分割后,有利于生活需要和不损害使用的情况,将该项遗产平均分配是适当的。据此,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七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三十七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目前有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仍存在着无故剥夺随母改嫁的子女继承生父遗产或代位继承的权利的陋习,这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继承案件中,应认真执行这些规定,切实保护随母改嫁的子女的继承和代位继承的合法权利。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十一

华枝熙等与华宁熙等遗产继承案 

华枝熙等与华宁熙等遗产继承案


原告:华枝熙,男,三十八岁,上海市光学机械厂工人,住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

原告:华椿熙,男,四十一岁,上海市第三制药厂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华蔷珍,女,四十二岁,北京市第二机床厂检验科工程师,住北京市阜成门内宫门口4条12号。

被告:华婉珍(又系李介寿之委托代理人),女,六十三岁,住北京市纺织工业部设计院宿舍22楼304室。

被告:华宁熙(又系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之委托代理人),男,五十八岁,轻工业部造纸研究所总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

被告:李介寿(华纯熙之妻),六十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克增(华纯熙之长女),二十八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安增(华纯熙之次女),二十七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德增(华纯熙之幼女),二十一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第三人:徐苹倩,女,六十五岁,住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

被继承人华栋臣于解放前先后与李伃容、徐苹倩结婚。李伃容生三个子女:女儿华婉珍、儿子华宁熙、华纯熙(华纯熙早年去美国,一九六九年病故,遗下妻子李介寿、女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徐苹倩生三个子女:女儿华蔷珍、儿子华椿熙、华枝熙。一九五九年七月,华栋臣与徐苹倩协议离婚,徐苹倩所生三个子女归华栋臣抚养。从此,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即由华栋臣、李伃容抚养,在上海共同生活。一九六二年,华栋臣患病,徐苹倩又回来服侍照料。一九六三年,华栋臣病故。一九六四年十月十八日,在李伃容主持下,同华婉珍、华宁熙、华蔷珍、华情熙、华枝熙成立了家庭协议:华栋臣的全部财产由李伃容继承,李伃容给付华蔷珍补贴费五千元,给付华椿熙、华枝熙每人抚养费一万一千四百元,李伃容对他们的抚养责任到此为止,今后不再有经济上的关系。一九六九年,李伃容到北京落户与儿子华宁熙共同生活,于一九七一年病故。之后,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合理分割父亲华栋臣和母亲李伃容的遗产。被告华宁熙、华婉珍辩称:华栋臣的遗产已于一九六四年经家庭协议分割,不同意重新分割;并主张原告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对李伃容的遗产无继承权。被告李介寿和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分别委托华婉珍、华宁熙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他们的权益。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条(一)项和第三十条(四)项的规定,受理此案。经审理查明:华栋臣和李伃容名下遗产,有多笔股息和存款,共计二十五万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一角九分;有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一幢,估价三万七千零二十八元七角一分,一九七九年落实政策时,华枝熙、华椿熙领走华栋臣名下存款及利息二万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八角七分,华婉珍、华宁熙领走李伃容名下存款及利息一万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八角五分,也应列入华栋臣和李伃容的遗产之内。以上查实属华栋臣和李伃容的遗产共计三十三万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二分。此外,徐苹倩于一九七九年以华栋臣二妻名义领走的“文革”中被抄家物资折价款七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元九分,以及华宁熙名下的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6号房屋一幢,是否应列入华栋臣、李伃容遗产之内,当事人之间尚有争议。由于该案处理结果同徐苹倩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徐苹倩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为保证案件判决后能顺利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动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予以冻结。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栋臣与徐苹倩离婚时,原告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均尚未成年,由华栋臣、李伃容共同抚养,李伃容与他们已形成抚养关系。因此,李伃容所生的三个子女和徐苹倩所生的三个子女,对华栋臣和李伃容的遗产,都有继承的权利。一九六四年成立的家庭协议,由于当时华枝熙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李伃容代为行使继承权。李伃容作为华枝熙的法定代理人,本应保护他的合法权益,但在她主持协商的该协议中,却明显地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继承权;同时华纯熙未参加协议的协商,故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华栋臣和李伃容各自的遗产,应依法由六名子女合理分割。由于华纯熙于一九六九年死亡,他继承华栋臣遗产的份额,应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由其妻李介寿及女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共同继承;又由于华纯熙先于李伃容死亡,他继承李伃容遗产的份额,应由其女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共同代位继承。徐苹倩在一九七九年以华栋臣二妻名义领走的查抄物资折价款七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经查证有关单位档案材料,此款是以华栋臣名义被查抄的在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内和银行保险箱内财物的折价款。在查抄时,徐苹倩在该楼房内居住,被抄财物中也有她个人的部分财物。但由于李伃容已去世,被抄财物已难以查证分清。此外,考虑到华栋臣因病卧床时,徐苹情曾服侍照料,故可以从华栋臣的遗产中适当分给她一些。根据上述情况,从此笔款中提取四万元为徐所有,剩余的三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列入华栋臣和李伃容的遗产,由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房产,产权人为华宁熙。华枝熙等提出该房是父母遗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海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是华栋臣、李伃容的遗产,华枝熙、华椿熙等一直在该房居住,从有利于生活使用考虑,应将该房折价分配。

据此,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在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的基础上,考虑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不同情况,判决如下:

一、华婉珍、华宁熙各分得六万零三百零三元四角,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各分得五万元,李介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共分得六万零三百零三元四角;

二、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一直由华枝熙、华椿熙居住,从有利于生活使用考虑,产权归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共同所有,该房折价为三万七千零二十八元七角一分,由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分别付给华婉珍、华宁熙房屋折价款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五分,付给李介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房屋折价款共计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五分。房屋估价费用及房地产税由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负担;

三、确认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房屋为华宁熙所有;

四、徐苹倩应得四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百三十七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依法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形成的抚养关系,并维护其合法的继承权利,否定了无效的家庭协议,维护了美籍华人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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