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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继承案例实录分析系列之遗赠境内房产

根据我国继承法,继承的方式包括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所谓遗赠是指立遗嘱人把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期我们将通过分享一个涉外遗赠案例,以说明遗赠在继承中的特别之处和需注意的问题。


【案例基本情况】

立遗嘱人刘女生,香港人,长居香港,无结婚无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先于她去世,她生前在香港立下遗赠,明确把其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由她的7名子侄均等继承,其中子侄A作为遗嘱执行人。7名子侄分别在美国、英国、波多黎各、香港、加拿大。刘女生于20161月于香港去世。下面以本案为例,对遗赠继承过程中需关注以下几个问题作分析如下:

 

【问题1】香港的遗嘱效力是否会被内地政府部门承认?

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规定,刘女生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和为香港,因此遗嘱效力应适用香港法律。同时根据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规定,立遗嘱人去世后,其生前在香港立的遗嘱须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嘱认证,以确定该遗嘱的效力。

本案中,刘女生生前所立遗嘱已经获得香港高等法院颁发授予书(俗称“承办纸”,包括了遗嘱认证、遗产管理书或遗产管理书(附有遗嘱)),对遗嘱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但由于香港与内地存在司法制度的不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因此,香港高等法院颁发的授予书需拿会内地使用前,该等文件需经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和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方能获得内地的承认。


【问题2】遗赠的接受方式?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受遗赠人需在知道受遗赠时2个月内应作出接受还是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但从法律条文上的规定看,并没有要求这种表示要以某种方式,如宣誓、声明、书面或口头进行表示。只是到实际办理有关遗产的继承时,不同政府部门或经办人对“2个月内作出的表示”中“2个月”和表示的方式(如口头、书面、行为等方式的)理解并不一致。因此,为避免继承中因政府部门理解的不一致而出现不确定问题,建议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到中国委托公证人或公证处处作出声明,明确表示对遗赠接受还是放弃。

结合本案,由于各继承人均分布在不同国家,他们在国外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声明均需经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的认证,方能在国内办理房产的继承手续。


【问题3】其中一个受遗赠人放弃继承的后果?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因此,若本案其中一个受遗赠人放弃继承的,则会出现放弃部分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因刘女士的法定继承人均先于她去世,她并没有法定继承人,这将出现放弃受遗赠的部分财产将归国家所有的情形。这样将会给其他受赠人办理继承时造成障碍,因为放弃部分遗产如何归国家所有,在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


【问题4】继承广州两间房屋的方式?

根据《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司发通【201663号),自201675日起,继承房产无需持有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作为必要文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因此,在本案中,各受遗赠人在办妥遗嘱认证、接受遗赠声明的公证认证后,可直接到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继承手续。

 

综上,我们在办理遗赠时,必须关注2个月的表示时限、涉外遗嘱效力的认证、各受赠人对受赠的意愿是否统一等问题,都将直接关系到办理国内遗产,特别是不动产继承的重要因素。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时,应当征询律师意见,以确保后续继承能顺利开展和办理。

 

【特别提示:由于继承案件具有独特性,不同继承案件、不同办理部门及经办人,对继承案件的办理要求也不尽相同,上文所述仅为笔者在经办案件中总结的经验。涉及具体继承案件的处理,应征询律师意见或相关政府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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