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铁山。
委托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山。
被告李虎山。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春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中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铁山与被告李华山、李虎山,第三人山东中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狮国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铁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斐,被告李华山、李虎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春明、李萍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山东中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山诉称,被继承人吕德著与李树森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李铁山(即本案原告),次子李华山(本案被告一),三子李虎山(本案被告二)。
被继承人吕德著于2013年7月1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
被继承人配偶李树森于2016年1月1日去世。
1995年8月23日,被继承人吕德著与李树森共同成立了山东中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吕德著以货币出资2450万元,李树森以货币出资2550万元。
山东中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股权为吕德著与李树森的夫妻共同财产占100%股权,其中50%的股权归被继承人吕德著享有。
被继承人去世时,有配偶李树森,长子李铁山,次子李华山,三子李虎山,四继承人各继承四分之一,即原告李铁山和被告李华山、李虎山各继承被继承人吕德著在山东中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50%股权的四分之一。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李铁山与被告李华山、李虎山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吕德著在山东中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50%的股权,其中原告李铁山与被告李华山、李虎山各继承山东中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50%股权的四分之一(即12.5%的股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吕德著在第三人中狮集团所占的50%的股权,属于被继承人吕德著的遗产,本案没有涉及相应的遗嘱,应当属于法定继承,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
第三人山东中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吕德著(女)与李树森(男)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李铁山(即本案原告),次子李华山(被告一),三子李虎山(被告二)。
1995年8月23日,被继承人吕德著与李树森共同出资成立了山东中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吕德著以货币出资2450万元,李树森以货币出资2550万元。
山东中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吕德著与李树森,100%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股权归被继承人吕德著享有。
2013年7月1日,被继承人吕德著死亡,生前未立遗嘱,遗产未分割。
被继承人吕德著死亡时,有配偶李树森,长子李铁山,次子李华山,三子李虎山。
2016年1月1日,李树森死亡。
原告主张,第三人山东中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股权为吕德著与李树森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股权归被继承人吕德著享有,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原告与被告各继承吕德著在山东中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50%股权的四分之一,即12.5%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树森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干部履历表、工商登记信息、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吕德著生前未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第三人山东中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被继承人吕德著与李树森共同出资创办,股权为吕德著与李树森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股权归被继承人吕德著享有,被继承人吕德著死亡时,有配偶李树森,长子李铁山,次子李华山,三子李虎山,四继承人各继承吕德著遗产的四分之一,即原告与被告李华山、李虎山各继承吕德著在山东中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50%股权的四分之一,即12.5%的股权。
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中狮国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铁山与被告李华山、李虎山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吕德著在第三人山东中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50%的股权,即原告李铁山与被告李华山、李虎山各继承山东中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50%股权的四分之一(即12.5%的股权)。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