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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熊小林,男,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商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因原告对被告不甚了解,父母膝下无子,在原告父母的包办下,同年10月19日双方草率结婚,男到女家入赘。

1994年5月27日婚生一女吴某,现已出嫁另居。

2002年2月27日婚生一子吴某某,现就读高一。

婚后一年内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

尔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既不与家人联系,也不给家里寄钱。

每三、四年回来一次,原告向被告要钱比登天还难。

2001年冬,原告与父母共同筹资新建四间两层楼房及附房二间,尚欠建房债务6万余元,建房时被告净出资1万余元。

此后,被告仍长期在外打工,音讯全无,也不寄钱回家,不尽家庭责任及义务,原告苦苦撑起家庭重担。

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你院以(2011)南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2013年底被告从外返回后,经双方协商同去南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时,民政部门要结婚证,因你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未从法院领回结婚证,被告知晓原告曾起诉离婚一事后,与原告大吵大闹,协议离婚未果。

2014年2月10日原告父亲病故后,经亲友劝解,被告同意在家呆了两年,期间双方仍然分居,互不理睬,尤如陌生人一样。

今年2月被告擅自将家里3亩土地的玉米卖了,未经原告知晓再次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

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现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诉请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

三、婚后与父母共同新建四间两层楼房及附房二间(价值15万元)依法分割,因建房欠债6万元原、被告共同承担。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是经别人介绍相识谈婚,但谈婚期间来往频繁,两人感情发展非常融洽愉快,登记结婚完全是双方自愿的行为,绝对没有掺杂父母的干涉和意见,更不存在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诉称的父母包办之事。

二、在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竭尽全力外出挣钱用于改善家庭经济状况,手头稍有结余就将余钱打回家里被答辩人卡上或者汇款给被答辩人的父亲。

共同生活二十三年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父母相处也非常和睦融洽,没有理由外出几年不回家。

在被答辩人父亲病危期间,答辩人一直在病床前尽心尽力的照顾侍候,出钱出力,尽到了一个入赘女婿的全力孝心,答辩人的孝顺举动得到了周围邻居及亲友的称赞。

三、被答辩人2011年起诉答辩人几年不回家下落不明是草率之举。

因答辩人当时在新疆,由于路途遥远没有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及时回家,故被答辩人才在气头上向法院公告起诉离婚。

期间,答辩人从新疆陆续多次汇款给被答辩人,金额达四万多元。

近几年以来,由于答辩人身体原因,没有能挣到多少钱,多少引起了被答辩人的不满,但这也己尽到了答辩人的努力。

答辩人忍着身体伤痛在家务农种地,收入也全部用于家庭开支。

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一直尽力与被答辩人及父母搞家庭建设,建房时投工投钱,建好后又积极挣钱还账,对家庭十分负责。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生活二十余年,虽有矛盾摩擦,但也只是在沟通方式上有所欠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答辩人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改变沟通方法,与被答辩人及家人常联系多交流,努力挣钱提高家庭生活质量,供养孩子接受良好教育。

同时,对被答辩人的草率起诉举动表示谅解,愿意继续同答辩人一起维持完整和睦的家庭。

请求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同年10月1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系男到女家)。

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4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现已成家另过。

2002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现年14岁,现就读高中。

1994年冬被告到海南省三亚市打工,因腿疾回家休养后再次去三亚打工。

在三亚打工期间被告经常给原告通信。

2004年后被告独自到新疆库尔勒市打工,时常在冬季回家。

2011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2015年冬被告在家栽种油菜时不慎摔伤腰部,为治疗骨折曾卖了家里包谷。

之后被告告知家人后再次去新疆库尔勒市打工,原告遂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被告持前理由予以辩解。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至今同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曾与原告同去宁强县娘家取1万余元填补家用,2014年春被告交给原告及母亲现金2万元。

此外被告还于2007年8月至2013年8月通过打工所在地先后分9次邮寄给原告父亲及原告现金46900元。

2001年年底原、被告及其原告父母共同在本村民组修建砖混结构楼房4间两层及其附属房两间。

2014年春原告父亲患病住院及寿终期间,被告在家尽了孝道。

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夫妻团聚少。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当庭认可。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有证人原告母亲杨某、女儿吴某、儿子吴某某明的证词,被告的9次汇款票据、写给原告及其父母信件、摔伤骨折后在南郑县医院报告单、2011南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吴某现已出嫁另过,儿子吴某某现已就读高中,夫妻在长达23年生活中,虽为经济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亥,引发夫妻之间不够和谐,但和睦幸福家庭,需要夫妻二人互相支持、互相关爱、互相理解。

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家里寄钱和不尽家庭责任,与事实不符。

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团聚少,缺乏沟通和理解,是原、被告夫妻矛盾隔阂的根源,加之婚生子正读高中,尚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关爱抚养,现被告愿意改善夫妻关系,改变沟通方法,与家人常联系,与原告和睦相处,夫妻和好有望,原告应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珍惜家庭,重视与被告的感情沟通,案件宜判决不准离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吴某与郭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提交我院

审判员:李旭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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