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田晓某遗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田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田某某所有的财产(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死亡丧葬费)赠与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田某某的姐姐,二被告系田某某的父亲、女儿。 田某某常年患病,住院看病费用均由其姐姐田某甲、田某某承担。 田某某生前与妻子于2016年7月29日由法院调解离婚。 田某某于2016年7月22日自书遗嘱,阐明其个人所有财产赠与原告。 田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病故。 现二被告不配合,原告无法实现继承权,故呈诉。 田某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田某某生病的费用、丧葬费、购买墓地的费用均由原告及田某某所出。 田某某病危时其女儿田晓某也拒绝看其最后一眼,田某某就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予原告。 田晓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由二被告继承。 鉴于田晓某尚在上学,希望酌情多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田晓某对原告提供的遗嘱不予认可,认为并非田某某本人签字。 对此,原告提交了录像光盘一份并当庭播放,录像显示,田某某亲自宣读了遗嘱内容,并表示精神正常,宣读完毕后由其本人签字捺印,在场人员李滨、方剑亦签字捺印。 庭审中,李滨、方剑到庭作证,陈述田某某自行宣读遗嘱内容并签字捺印。 田晓某认为遗嘱并非田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录像及证人证言,故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遗嘱系田某某本人签字捺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田某某系姐弟关系,田某乙系田某某父亲,田晓某系田某某女儿。 田某某的母亲陈宝玉于2004年8月1日去世。 田某某与其配偶陈树新于199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田晓某。 2016年7月29日,田某某与陈树新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记载“四、原告田某某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归原告田某某所有,被告陈树新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归被告陈树新所有”。 2016年7月22日,田某某签署遗嘱,遗嘱记载:“立遗嘱人:田某某,男,1970年0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居住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仕名公寓92101。 我今年46岁,在立遗嘱时神智清醒,精神正常,由于患病,为明确我的财产分配,避免发生纠纷,故立遗嘱,遗嘱内容如下:在我去世之后,我名下所有财产、权益(住房、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丧葬补贴等)全部由我的姐姐田某甲继承,他人不得干涉。 以上内容均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本人清醒、自愿的情况下设立本遗嘱。 立遗嘱人:田某某代书人:刘金华见证人:李滨方剑尚学均刘金华2016年7月22日”。 田某某在宣读完上述遗嘱后签字捺印。 2016年8月16日,田某某去世。 田某某生前系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司机,该公司表示其去世后由公司发放死亡丧葬费为9,888元。 田某某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69,355.43元。 另,田某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尚有余额,因公司尚未申请清算手续,暂无法查询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遗嘱的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录像显示田某某生前亲自宣读遗嘱内容后签字捺印,并有见证人现场见证并签字。 原告提交的遗嘱与录像记载的一致,可以证明该遗嘱系田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其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应遵循其遗嘱,由原告继承。 被告田晓某认为遗嘱并非田某某的真实意思,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田某某虽留有遗嘱记载丧葬费由原告继承,但丧葬费作为其去世后由工作单位发放的补贴,并非田某某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不应作为遗嘱继承的范围,故遗嘱中关于丧葬费的处分应属无效。 对于丧葬费,可参照法定继承,由田某某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因田某某生前已与其配偶离婚并分割完财产,其母亲亦早已去世,故应由田某某的父亲、女儿即二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分割其丧葬费,以每人各得二分之一为宜。 被告田晓某主张其系在校学生应予多分,因其已经成年,亦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田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69,355.43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均由原告田某甲继承; 二、被继承人田某某名下的丧葬费9,888元,由被告田某乙、被告田晓某各继承4,944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25元,被告田某乙、被告田晓某各负担5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广阳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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