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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祁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祁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张国超,被上诉人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第4114号民事判决,依法将位于郑州市××区保全街××院××楼××号房屋判至上诉人祁某名下;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人所立的口头遗嘱在形式上有以下几点问题:首先,没有遗嘱人王保柱的本人签字或者由其本人加盖手印儿,因此完全不能证明该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作为该份遗嘱的两位见证人没有对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做出任何真实有效的意思表述;最后,该遗嘱的设立时间为1998年农历2月13日,距现在己有十六年之久,而作为遗嘱载体的稿纸并没有任何折旧现象,这非常不符合常理。

因此,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而采信遗嘱部分内容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剥夺了被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以及其子女、诉讼代理人均多次明确表示过不同意将房屋全部由王某5继承。

而原审法院忽略上诉人及代理人和上诉人子女的不同意见,仍做出将争议房产由王某5继承,其余原告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的结论,这明显违背了事实。

三、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际调查,未考虑上诉人的基本生活状况而直接判令由被上诉人王某5继承房屋既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法律精神。

1、郑州市××区保全街××院××楼××号房屋本身属于王保柱与祁某二人的共同财产,并且房屋所有权证书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祁某,上诉人祁某才是房屋的实际使用者。

2、××以及住院期间,也一直是由祁某在负责照顾,完全尽到了自己对配偶的扶助义务。

而一审法院未经调查直接将该房产判由王某5继承属于名不副实,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基本生活。

综上,由于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以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诚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5等五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合法,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够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王某5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继承位于郑州市××区保全街××院××楼××号房屋(建筑面积69.49平方米)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和××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9.79平方米),并要求位于郑州市××区保全街××院××楼××号房屋判归王某5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之间是姊妹关系。

其母赵秀英于1983年农历元月18日去世。

其父亲王保柱于1999年12月15日死亡。

××××年××月××日,王保柱和祁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其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刘彦春系被告祁某的儿子。

王保柱生前在其单位郑铁教育学院分得房屋一处,于1997-1998年拆迁,后安置到保全街95号院12号楼1单元7层21号,建筑面积69.49平方米。

后该房以房改形式出售,(原告王某5先后缴纳了购房及相关附属款项58465元)。

2014年房产证下发登记在被告祁某名下。

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买卖形式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刘彦春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刘彦春持房产证入住至今。

后原告提起诉讼,该院依法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54号判决,确认被告与刘彦春买卖合同无效,本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过户至刘彦春名下的房产证。

1998年农历2月13日,由荆全喜执笔,书写便笺一份:写明:“王保柱口述关于我单位分房一事,目前我没有经济能力负担,此购房款由儿子王某5出资购买,此事我已和北头你婶商定,并表示北头她有住房一套,同意此房由王某5出资购买,以后方归王某5所有。

以后她不参与其房产与王某5房产纷争,并表示永不纠纷此房。

此房等我百年以后,你们姐妹四人不能与王某5争夺此房。

其房产有儿子王某5使用并继承。

执笔荆全喜见证人王某6,并由五原告分别签名。

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原审中均同意位于保全街95号院12号楼1单元7层21号,建筑面积69.49平方米按每平方5000元计价,本案中,被告当庭表示申请评估,庭后又自愿放弃评估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可继承的财产范围;2、本案可继承财产应当如何分割继承。

3、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中,关于可继承财产:1、被继承人王保柱生前(与被告祁某婚姻存续期间)在单位所分房屋经拆迁安置在郑州市××区保全街××院××楼××单元××号(建筑面积69.49平方米),该房共缴房款58465元系由原告王某5支付,事实清楚,该房系王保柱与祁某的共同财产(原告王某5垫付房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

故王保柱去世后,该房屋中其所有的一半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其所负债务(王某5垫付款项58465元的一半)也应由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

2、五原告提出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和××楼××单元××号房屋系被告祁某前夫刘汝太单位房改置换而来,系刘汝太和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与被继承人王保柱有关,故该财产不属于王保柱可继承财产范围。

关于财产继承分割:王保柱虽没有明确遗嘱,但其在1998年口述、由刘全喜执笔、王某6见证、五原告在场所记录的便笺明确表达了其对去世后自己所有财产的处理意见,但其对被告所有部分财产的处理没有被告明确授权,也无被告事后认可,该部分处理无效。

故本案所涉遗产应先分割出被告祁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有部分,下余部分作为遗产分割。

关于原告请求: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请求将位于保全街95号院12号楼1单元7层21号房屋由原告王某5继承,其余原告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支持。

但其要求继承全部房产,没有事实依据。

因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原告王某5继承没有异议,王某5可继承该房屋中王保柱所有部分并承担其所负债务。

但其应将被告所有份额折算为现金后支付给被告(被告所应承担债务应予以扣除)。

庭审中双方对该房以5000元/平方米计价无异议,故该房总价值为347450元,原告王某5及被告各应分得173725元,王某5为该房垫支房款58465元,被告祁某应分担29232.5元。

故王某5应共支付被告祁某房屋折价款144492.5元。

原告要求继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和××楼××单元××号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祁某辩称涉案房款为其本人缴纳,房屋应归其本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区保全街××院××楼××号房屋(建筑面积69.49平方米)由原告王某5继承,原告王某5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祁某现金144492.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王某5承担3275元,被告祁某承担3275元。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遗嘱的效力。

本案王保柱所立口头遗嘱内容及形式上均存在瑕疵,内容上处分了共有房屋中祁某所有部分,形式上没有证据证明立遗嘱后王保柱一直处于危急状态,但遗嘱中陈述的购买房屋出资情况等事实与王某5提供出资证据相一致,后者形成对遗嘱真实性的补强。

因此,诉争的口头遗嘱部分有效,即处分祁某财产的相关内容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祁某所称口头遗嘱为无效遗嘱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

双方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均同意位于保全街的诉争房屋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价,发还重审时,祁某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

故原审以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房屋价值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双方诉争位于长江路的房屋属于刘汝太和祁某的共同财产,现该房产登记在祁某名下,原审确定位于保全街的房屋归王某5所有,由王某5向祁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

祁某上诉称,原审判令位于保全街的房屋由王某5继承不符事实,违背法律精神。

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邢彦堂

审判员杜麒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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