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与被告钟某、第三人雷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之芬、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王关金、第三人雷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雷仙德系钟某的儿子,自1991年下半年起,与吴某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2。
2015年5月6日,雷仙德因病去世。
2016年1月18日,雷某2去世。
雷仙德、雷某2生前出资建造了坐落于遂昌县××××号房屋(砖混结构、占地面积122M2,共三层),现被告和第三人雷某1居住在内。
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涉案房屋分割问题无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坐落于遂昌县××××号房屋系雷仙德、雷某2家庭共同财产,雷仙德所有的份额由被告钟某、雷某2继承,雷某2的份额由原告吴某继承。
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坐落于遂昌县××××号房屋(房屋估价40万元左右,以法院评估为准),由原告继承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2.被告支付上述房屋分割款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辩称:1997年,因遂昌县城至三墩桥公路改建需要,答辩人的房屋必须拆迁,同年4月21日,拆迁指挥部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将答辩人的房屋(包括387.13平方米的宅基地)以15171.15元的价格征用。
房屋被征用后,答辩人以每平方米7.5元的价格从生产队回购了一块宅基地,用了全部的积蓄40000元钱和征用费15171.15元重新建造了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也就是答辩人现在居住的房屋。
当时大儿子雷仙林已另建住房,雷某1、雷仙水也另申请建房,只有雷仙德因当时在外打工,一直没有回来申请建房。
2012年,答辩人在儿子雷仙林、雷仙德、雷某1和女儿雷仙珠、雷天彩的共同帮助下,才建了第二层。
孙子雷某2没有任何出资和帮助。
因雷仙德没有申请建房,暂时居住在二楼,雷某1因需照顾答辩人生活也暂时居住在答辩人家里。
答辩人的房屋是拆迁建房,至今没有任何批准手续和产权证件,如果是雷仙德建房,是必须先审批后建房的。
综上,答辩人认为,诉争房屋是答辩人拆迁所建,儿子雷仙德没有任何所有权,第二层儿女们的帮助只是一种资助行为,与产权没有任何关系。
该房屋完全为答辩人所有,并非儿子雷仙德和孙子雷某2的遗产。
本案原告没有任何继承权。
第三人雷某1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查明,自1991年下半年起,原告吴某与雷仙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2。
2015年5月6日,雷仙德因病死亡。
2016年1月18日,雷某2死亡。
雷仙德、雷某2的户籍地均为遂昌县××××号。
被告钟某系雷仙德的母亲,第三人雷某1系雷仙德弟弟。
经查,以第三人为户主,其与妻子、儿子、女儿及被告登记为一户,户籍地为遂昌县××××号,现第三人已将该处房屋出售,并搬至遂昌县××××号房屋内居住。
另查明,1997年4月11日,因遂昌县县城至三墩桥公路改建需要,被告钟某户的房屋被征用。
1997年4月18日,第三人申请在遂昌县××街道后江村新建住宅,在册人口包括第三人和被告,在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记载,申请用地南至“与仙德各留30公分滴水”,平面图中第三人户用地南面为“仙德用地”。
该户地籍档案中记载,宅基地四至中“南:自墙外沿为界与空坛、雷仙德屋相邻”。
另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房屋××1997年建造,当时仅盖了一层平房,建好之后,被告搬入居住。
2013年初,雷仙德出资加盖了第二层和尖顶,并因此曾向亲友借款。
现原告主张根据第三人户的地籍档案等资料可以确认第三人南面即坐落于遂昌县××××号房屋应为雷仙德与雷某2建造,系雷仙德与雷某2的遗产。
但被告主张,1997年时雷仙德在外打工,一直未归,案涉房屋实际系被告出资建造,建好之后亦一直由被告居住,雷仙德加盖房屋系因其没有房子,加盖之后其可居住。
坐落于遂昌县××××号房屋至今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亦未办理权属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雷仙德、雷某2身份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民户口簿、雷仙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雷某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出生证明存根、住院病历、生产记录、地籍档案、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诉讼案件法院查询人口信息、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案涉房屋即坐落于遂昌县××××号的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未经登记机关合法登记,该房屋的性质及归属均无法确认。
故原告要求继承并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芳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丽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