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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某1、修某2等与修某3、修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某1,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某2,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某3,男,193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超,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某4,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户籍所在地即墨市。

上诉人修某1、修某2、韩某因与上诉人修某3、修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修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修某某之母先于其去世。

修某3系被继承人修某某之父,修某4系被继承人修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被继承人修某某与前妻于1996年离婚;韩某与被继承人修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前在安徽省阜阳市生育双胞胎即修某1、修某2。

被继承人修某某去世前,韩某与修某1、修某2离开青岛回安徽省阜阳市居住学习。

因修某1、修某2系韩某与被继承人修某某婚前生育双胞胎,修某3怀疑与被继承人修某某的血缘关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于支持修某3与修某1、修某2之间有祖孙关系。

韩某怀疑修某4与被继承人修某某的血缘关系,经修某4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于支持修某3与修某4之间有祖孙关系。

青岛福思林制衣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21日成立,企业类别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修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2人:股东修某某持有80%的公司股份、股东张孝青持有20%的公司股份。

2001年9月6日,原股东张孝青将持有20%的公司股份转让给韩某,其后股东以综合楼一幢作为出资,增加注册资本至360万,经增加注册资本,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情况为:股东修某某出资300万元,修某某持有83%的公司股份;股东韩某出资60万元,韩某持有17%的公司股份。

2012年4月26日被继承人修某某去世后,该公司停业经营。

现由修某4、修某3善后管理。

一、青岛福思林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建造于1997年并于1999年1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位于即墨市环秀区烟青路东侧216号,产权证号为:即房自字第1382号厂房(建筑面积为3660.20㎡)。

2.建造于1998年4月并于2002年4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位于即墨市环秀区烟青路东侧216号,产权证号为:即房自字第002413号厂房(建筑面积为822.13㎡)。

3.2005年1月购买登记在青岛福思林制药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UZ1938江陵全顺客车一辆。

二、被继承人修某某名下的财产:

1.2006年购买的位于即墨市文化路888号18号楼701户并登记在修某某名下的房屋一处,产权证为:即房抵押字26361号。

价值90万元。

2.位于即墨市龙山工业园,登记在修某某名下的土地一处,产权证为:转国用(2006)第109号(面积7762.0㎡)。

重审庭审中,修某3、修某4一方提交收到条7张,主张该土地是青岛福思林制衣有限公司购买的该土地,而韩某予以否认,主张该土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3.2002年9月购买并登记在修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UA8998奥迪A6轿车一辆,现由修某4控制并使用。

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7万元。

4.被继承人修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分公司购买的未指定受益人的三份保险(保单号分别为:1997-10-K08-1001-0;1997-10SA9-3379-6;1999-10-S32-205-8)理赔金为26.2万元。

修某4主张该笔款项由其以公司的名义取出,偿还了公司部分债务。

5.被继承人修某某的个人养老金19294元。

修某4主张该笔款项由其以公司的名义取出,偿还了公司部分债务。

6.修某1、修某2、韩某主张的被继承人修某某在即墨服装城D区1楼04234号摊位的使用权,经申请法院取证,未能取得相关信息。

三、被继承人修某某名下的债务:

1.2011年7月14日,被继承人修某某(韩某作为共同债务人)用福思林公司房产作抵押,以经营为目的贷款260万元,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

修某4主张其以福思林公司名义于2012年7月15日向孙正峰借款200万(月利率2%);用于偿还兴业银行贷款26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260万元债务属于福思林公司的债务。

2.因被继承人修某某购买位于即墨市文化路888号18号楼701户房屋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房屋贷款10万元。

修某4主张其以个人名义予以偿还完毕。

修某1、修某2、韩某主张该房屋房款系一次性付清,然后又用该房产抵押贷款,款项转入公司帐下,认可其没有偿还该笔债务。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10万债务属于福思林公司的债务。

四、韩某名下的债务:

1.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7日与债权人辛兆津以(2012)即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调解书结案:韩某借辛兆津22万元及利息2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韩某承担6449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2.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修某某向郑志银借款本金30万元,福思林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因修某某去世,郑志银将韩某及福思林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生效的(2012)即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某返还郑志银借款本金30万元,并于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福思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韩某与福思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2月29日与债权人孙国敏以(2012)即商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结果为:韩某于2012年11月7日偿还孙国敏本金及违约金28000元。

4.韩某(修某某借款)民间借贷一案:修某某多次向兰心仕借款本金30万元,福思林公司为其中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因修某某去世,兰心仕将韩某及福思林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生效的(2012)即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某返还兰心仕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4.5万元、支付兰心仕工程款10.8万元,福思林公司对兰心仕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上四笔债务真实存在,均为福思林公司的债务。

5.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修某某为购货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20万元,并以修某某登记所有的位于即墨市文化路888号瑞纳鳌园18号楼4-701户房屋作抵押,该案生效的(2013)即商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某、修某3、修某1、修某2、修某4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及利息93153.89元、律师费6800元,案件受理费承担1125元。

上述五份生效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债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修某4主张其以福思林公司名义,于2013年4月19日向尤中瑶借款40万元,月利率2%,利息56800元;2013年6月15日向李波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利息2万元;2013年10月7日向李波借款22万元,月利率2%,利息5600元,以上三项借款共计82万元,包括被继承人修某某三份保险理赔金中的24.8174万元。

其中尚欠(2012)即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债权人兰心仕)6万元。

重审期间,修某4又提交借款合同二份,主张以福思林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12月3日分两次向李波借款60000元、400000元,以偿还相关债务。

修某1、修某2、韩某对于被继承人修士辉去世以后以福思林公司名义对外所借款项均不认可。

6.韩某与青岛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7月16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调解书,结果为:韩某与福思林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青岛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逾期付款,则按尚欠工程款272000元支付,并承担诉讼费2020元。

2012年10月17日,在执行过程中,修某4主张其以福思林公司名义向姜丰旭借款275000元,月息2%,予以偿还结案。

7.韩某个人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借款75万元,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以被继承人修某某名下的龙山工业园房地产提供担保。

修某1、修某2、韩某主张该款项虽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实际上都用于福思林公司的经营。

修某4、修某3认可该款项系福思林公司实际使用。

修某4主张自2012年7月以其个人名义支付利息至今,已经偿还了40万元。

8.韩某与温海波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2013)州民一初字第02833号民事调解书,韩某因经营需要向温海波借款90万元,韩某于2013年12月2日前偿还温海波借款90万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韩某负担。

修某4、修某3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

五、韩某名下的财产:

2009年购买并登记在韩某名下的车牌号为BST850迈腾轿车一辆,现由韩某占有使用。

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10万。

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继承人修士辉的遗产范围的界定问题,即应如何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与福思林公司资产、福思林公司债务的界限。

可具体分为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福思林公司的资产及公司债务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二、被继承人修士辉的遗产具体包括哪些财产以及应当如何分割。

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

具体到本案中,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在被继承人修士辉去世之前,福思林公司存在修某某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分不清、业务混同的问题,存在公司财产、债务与股东财产、债务严重混同的情形。

在修士辉去世之前,存在多笔以修士辉或韩某名义出现的债务,例如被继承人修某某(韩某作为共同债务人)用福思林公司房产作抵押,以经营为目的贷款260万元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房屋贷款10万元债务、即墨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调解书、(2012)即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2012)即商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2012)即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2012)即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所确认债务,双方当事人皆认可为福思林公司的债务,但实际上上述债务往往是以修某某、韩某名义举债的,在修士辉去世以前所借债务众多,如果将不考虑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况,势必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上述债务不宜直接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在修士辉去世以后,修某4主张为偿还公司债务,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形成部分债务,而韩某一方又主张对修士辉去世以后修某4以公司名义所借债务均不予认可,对上述债务,可能与公司存在关联,且涉及到案外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的权益,不宜直接在本案中认定为修士辉夫妻债务或是福思林公司的债务,本案不予处理。

至于韩某所主张的欠温海波的90万债务问题,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与福思林公司存在合理性关联,也不宜在本案中对其是否属于其与修士辉的夫妻共同债务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不予直接处理。

同样道理,福思林公司名下资产,在公司股东未就公司资产债务进行评估或清算前,也不宜在本案中作为遗产直接予以分割处理。

因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福思林公司名下的资产:1.建造于1997年并于1999年1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位于即墨市环秀区烟青路东侧216号,产权证号为:即房自字第1382号厂房(建筑面积为3660.20㎡);2.建造于1998年4月并于2002年4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位于即墨市环秀区烟青路东侧216号,产权证号为:即房自字第002413号厂房(建筑面积为822.13㎡);3.2005年1月购买登记在青岛福思林制药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UZ1938江陵全顺客车一辆。

上述财产均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处理。

对于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具体到本案中,在被继承人修某某生前并未立遗嘱的情况下,修某1、修某2、韩某、修某4、修某3作为被继承人修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一审法院认为,以下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处理:

1.被继承人修某某保险理赔金的分割。

被继承人修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分公司购买的未指定受益人的三份保险理赔金26.2万元,系被继承人修某某再婚之前购买,因此,该三份保险理赔金系其个人遗产,五继承人各分得5.24万元。

2.被继承人修某某个人养老金的分割。

被继承人修某某的个人养老金19294元,其中一半9647元应作为遗产处理。

修某3、修某4、修某1、修某2各分得1929.4元,韩某分得包括其个人的份额共计11576.4元。

3.即墨市文化路888号18号楼701户房产的分割。

该房产登记在修某某名下,产权证为即房抵押字26361号,该房屋购买于韩某与修士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修某4一方主张该房产系福思林公司出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为韩某与修士辉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

鉴于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90万元,首先45万元作为韩某的财产,剩余45万元在五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

鉴于韩某对该房屋占有较大份额,一审法院认为,该房产以判给韩某为宜,由其向其他继承人修从林、修某2、修某4、修某3各支付人民币9万元。

4.以被继承人修某某名义购买的龙山工业园土地使用权的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法登记,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具有公信效力,即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

具体到本案,权利登记人为被继承人修士辉,该宗土地购买于韩某与修士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修某4一方在重审期间提交了7份收款收据,欲证明系福思林公司出资购买了该宗土地,但该7份收款收据,收款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且大部分收据上也未体现系福思林公司出资。

即便是福思林公司出资购买该土地,该出资款也只能作为福思林的债权处理。

因此该土地的使用权,韩某占50%的份额,其余50%作为修某某遗产处理,鉴于各方当事人皆不同意进行评估,可直接确定由5继承人各享有该遗产10%的份额。

即韩某占有60%的份额,修从林、修某2、修某4、修某3各占有10%的份额。

至于修士辉去世后该宗土地出租所获取的收益,因为本案尚处审理期间,加之租金随行就市,价格不固定,亦按上述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收益份额比例,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就具体收益主张权利。

5.2009年购买并登记在韩某名下的车牌号为BST850迈腾轿车的分割。

该车由韩某占有控制。

双方认可该车价值10万,可作为韩某与修士辉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判给韩某,由韩某支付修从林、修某2、修某4、修某3各1万元。

6.2002年9月购买并登记在修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UA8998奥迪A6轿车分割。

该车由修某4占有控制,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7万元,可作为韩某与修士辉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判给修某4所有,鉴于修某4、修从林、修某2、修某3各占有1/10的份额,韩某占有6/10的份额,由修某4支付给修从林、修某2、修某3每人车辆折价款7000元,支付给韩某车辆折价款42000元。

7.关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小韩村1146号的宅基地及房屋、被继承人修某某在即墨服装城D区1楼04234号摊位的使用权要求分割及被继承人修士辉的存款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修从林、修某2、韩某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修从林、修某2、韩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修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分公司的三份保险理赔金262000元,由韩某、修某1、修某2、修某3、修某4各分得52400元;二、被继承人修某某的个人养老金19294元,由韩某分得11576.4元,修某1、修某2、修某3、修某4各分得1929.4元;三、即墨市文化路888号18号楼701户房产归韩某所有,韩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修从林、修某2、修某4、修某3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90000元整;四、位于即墨市龙山工业园,产权证为转国用(2006)第109号、面积为7762.0㎡、登记在修某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自修士辉去世后所得收益,韩某占有60%的份额,修从林、修某2、修某4、修某3各占有10%的份额;五、登记在韩某名下的车牌号为BST850迈腾轿车归韩某所有,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修从林、修某2、修某4、修某3车辆折价款人民币各10000元;六、登记在修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UA8998奥迪A6轿车归修某4所有,修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修从林、修某2、修某3车辆折价款人民币各7000元,给付韩某车辆折价款42000元。

七、驳回韩某、修某1、修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修某1、修某2、韩某已预交),收取31396元,由韩某负担18444元,修某1负担3238元,修某2负担3238元,修某3负担3238元,修某4负担3238元。

其余诉讼费56404元,退还韩某。

鉴定费16200元,由修某3、修某4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涉及财产是否予以分割继承(即墨市文化路888号18号楼701户房产、位于即墨市龙山工业园产权证为转国用(2006)第109号面积为7762.0㎡登记在修某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自修士辉去世后所得收益、登记在韩某名下的车牌号为BST850迈腾轿车、登记在修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UA8998奥迪A6轿车);2.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小韩村1146号宅基地及房屋、即墨服装城D区1楼04234号摊位使用权、即墨市龙山工业园产权证为转国用(2006)第109号土地附属房屋、修某某持有83%的公司股权、即墨市文化路888号18号楼701户房产车库是否应予以分割继承。

1.关于即墨市文化路888号18号楼701户房产,该房产登记在修某某名下,且购买于修某某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某4、修某3主张该房产房款系福思林公司支付,但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价值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并无不当。

上诉人修某4、修某3关于撤销该项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位于即墨市龙山工业园产权证为转国用(2006)第109号面积为7762.0㎡登记在修某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自修士辉去世后所得收益,该宗土地登记于修某某名下,购买于修某某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某4、修某3主张该宗土地系福思林公司出资,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该宗土地不同意评估且未就土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将该宗土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并就土地收益划分了份额比例,并无不当。

上诉人修某4、修某3关于撤销该项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登记在韩某名下的车牌号为BST850迈腾轿车、登记在修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UA8998奥迪A6轿车,两车分别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且购买于修某某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价值将两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并无不当。

上诉人修某4、修某3关于撤销该两项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小韩村1146号宅基地及房屋、即墨服装城D区1楼04234号摊位使用权,上诉人修某1、修某2、韩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5.关于即墨市龙山工业园产权证为转国用(2006)第109号土地附属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一审法院对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6.关于被继承人修某某持有83%的福思林公司股权、即墨市文化路888号18号楼701户房产车库,因该两项请求一审未起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修某1、修某2、韩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修某1、修某2、韩某、修某4、修某3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8元,由上诉人修某1、修某2、韩某负担13800元,由上诉人修某3、修某4负担6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彩林

代理审判员王海娜

代理审判员付文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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