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黄保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无业。
上诉人黄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在周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且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黄某甲在二审审理中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应准予黄某甲与周某离婚。关于黄某甲所述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因婚生子黄某乙随母亲周某生活,且刚满两周岁,具有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其成长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黄某乙由周某抚养更为适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析法:离婚时未满两周岁的孩子一般判决随母亲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