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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及审理;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B、刘某C及原审第三人文登经济开发区崖东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东头居委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9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刘某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丙、刘某丁、刘某B、刘某C(以下简称刘某丙等)的诉讼请求、确认刘某丙等与崖东头居委会就案涉房屋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

事实与理由:1、刘忠仿去世后继承开始,刘某甲、刘某乙即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行使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014)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6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2、刘忠仿去世时是否欠崖东头居委会款项无法证实,即使欠款真实,崖东头居委会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却与刘某丙串通损害刘某甲、刘某乙的利益,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合同当事人,而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丙等辩称,1、一审法院通过对崖东头居委会的调查及该居委会保存的记账凭证、明细账可以证实,刘忠仿生前欠崖东头居委会款项,刘忠仿去世后刘某甲、刘某乙未偿还,崖东头居委会便用案涉房屋抵顶进而出卖给宋明礼,刘某丙修缮后管理使用至今;2、刘某甲、刘某乙居住地距离崖东头社区仅有几里路,明知刘忠仿生前有一处房屋,对于案涉房屋20多年来一直由刘某丙管理使用亦应知情,但刘某甲、刘某乙从未提出异议,可见刘某丙等有正当理由占有该房屋;3、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死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遗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崖东头居委会与宋明礼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4、刘某甲、刘某乙得知案涉房屋于2013年列入拆迁范围,产生增值,明知案涉房屋已属他人,隐瞒事实真相,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侵犯刘某丙等的合法权益了,该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01599日,刘某丙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685号民事调解书;2、刘某丙等与崖东头居委会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丙与刘某丁、刘某B、刘某C系父子、父女关系。

刘某甲、刘某乙与刘忠仿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与刘某丙系堂兄弟姐妹关系。

刘某甲、刘某乙之兄刘忠仿于1987年去世,刘忠仿生前无配偶及子女,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刘忠仿之父母先于刘忠仿去世,第二顺序继承人中刘忠仿之祖父母、外祖父母、长兄刘忠言均先于刘忠仿去世。

刘忠仿生前遗留位于文登区文登营镇崖东头村房屋(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第××号)一栋。

201412月刘某甲、刘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承该房屋,并达成调解协议:案涉房屋由刘某甲、刘某乙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一审法院于201516日形成685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了当事人。

同年310日一审法院将上述事项告知刘某丙,刘某丙等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依职权至崖东头居委会处进行了调查,该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陈述:”刘忠仿小名叫保亭(音),他大概是1987年去世,是个光棍,他去世后几年房子也没人管。

当时宋明礼要买房子,因为刘忠仿欠村里的钱,村里就将该房子顶帐卖给宋明礼了。

这个事是老书记刘厚安经手的,但关于宋明礼买房的事村里人都知道。

崖东头居委会同时提交收款收据一张、收款记账凭证一张、明细分类帐一页,显示198952日宋明礼交保停房子款”69.06元,刘忠仿账户由上年结转欠崖东头居委会62.39元,1989530日入69.06元,刘忠仿账户余额为6.67元。

刘某丙等对询问笔录、收款收据、收款记帐凭证、明细分类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刘忠仿生前欠崖东头居委会款项,而将其所有的房屋顶账,崖东头居委会又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宋明礼并经修缮管理使用至今。

刘某甲、刘某乙对收款收据、收款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至1989530日刘忠仿已去世两年,是否欠崖东头居委会款项无法确认,房款69.06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收款收据记载日期为198952日,与1989530日的记帐凭证日期相矛盾;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笔录中可看出崖东头居委会将案涉房屋出卖时未告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作为刘某甲、刘某乙的堂兄弟明知刘某甲、刘某乙对房屋有继承权购买房屋却不告知,与崖东头居委会属于恶意串通侵犯刘某甲、刘某乙的利益,买卖行为无效。

另查,刘某丙与宋明礼系夫妻关系,宋明礼于2012年去世。

刘某丙、宋明礼自崖东头居委会处购买案涉房屋后进行了多次修缮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该房屋的房产证亦在刘某丙处,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1987年刘忠仿去世后,在刘忠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刘忠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了案涉房屋,对该房屋形成共有关系。

19895月刘某丙、宋明礼购买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如果按照刘某甲、刘某乙的主张认为刘某丙等系非法占有,刘某甲、刘某乙的所有权在19895月即已受到侵害,至201412月刘某甲、刘某乙起诉确认继承份额时已经过了25年,超过了法定最长诉讼时效,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

685号民事调解书系在法院不知该房屋由刘某丙等自1989年开始占有的情况下形成,而该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又事实上对刘某甲、刘某乙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故应予以撤销。

刘忠仿在去世时虽欠付崖东头居委会款项,但在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且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崖东头居委会并不能当然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亦无权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刘某丙等与崖东头居委会间的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合同。

刘某甲、刘某乙主张刘某丙等与崖东头居委会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刘某丙、宋明礼与崖东头居委会间基于上述合同形成债权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可以继承,故刘某丙等作为宋明礼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确认与崖东头居委会间的合同有效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二、刘某丙等与崖东头居委会文登经济开发区崖东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198952日形成的关于文登区文登营镇崖东头村房屋(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第××号)的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忠仿去世后遗留案涉房屋,根据崖东头居委会保存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及该居委会的陈述,可以认定1989年崖东头居委会将该房屋出卖给宋明礼,此后刘某丙、宋明礼一直管理使用。

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刘忠仿的姐妹,居住地距离案涉房屋所在地较近,且与刘某丙存在亲属关系,明知刘忠仿去世后遗留案涉房屋,对该房屋由刘某丙等和平、公然占有的事实亦应当知道,但二十余年来均未提出异议,亦导致宋明礼去世后,刘某丙等无法确定购房款的实际数额,故此刘某甲、刘某乙主张刘某丙等与崖东头居委会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即使崖东头居委会出卖案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刘某甲、刘某乙理解有偏差。

刘某丙等基于购买事实对案涉房屋长期占有,并存在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所有权的可能,刘某甲、刘某乙至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进而形成685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刘某丙等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双方就案涉房屋产生的争议可依法解决。

综上,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理由欠妥,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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