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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等与李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房屋继承,法定继承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于某某及其与被告李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志勇、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后,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后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开庭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依法追加被继承人的继父郑某1、母亲王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于2016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徐小云、郭萍,原告王某某、原告郑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2,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某3、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2返还遗产20万元;2、被告李某3、于某某返还遗产3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李某4与母亲郑某2婚后共育有一子二女,依次为长女李某1、次子李某2、次女李某3。

父亲李某4于1977年12月27日去世,母亲郑某2未再婚,于2015年2月27日因病去世。

被继承人郑某2与原告王某某系母女关系,与原告郑某1系继父女关系。

在被继承人郑某2四五岁时由原告王某某带着嫁给原告郑某1,与原告郑某1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

除本案的五名法定继承人外,被继承人郑某2无其他抚养、赡养关系人。

被告李某3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继承人郑某2及李某4共有位于济南市郊区某某庄584号房屋,父亲李某4去世后,该共有房产被安置为两套房屋即位于济南市(产权证号:历城1XXX12号,以下简称“402室房屋”)及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某某居委会33号楼3-302室(产权证号:历城1XXX11号,以下简称“302室房屋”),该两套房屋全部登记在郑某2名下。

被继承人郑某2生前就上述房屋处置事宜与三子女达成一致意见,“402室房屋”过户给被告李某3,“302室房屋”过户给被告李某2,同时为保证原告李某1的权利,被告李某3及于某某需向原告李某1支付30万元,被告李某2需向原告李某1支付20万元。

为保证上述事宜顺利进行,被继承人郑某2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8日与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2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并在济南市房管局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

被继承人郑某2以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要求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支付上述款项。

被继承人郑某2去世后,被告均未履行向原告李某1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

另,被告李某3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被继承人郑某2的存款20余万元提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益。

原告李某1一直与被继承人郑某2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郑某2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遗产。

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某1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郑某1诉称,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郑某2的遗产。

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李某1所诉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郑某2生前未就房屋的处置与原被告三人达成原告李某1所述意见。

当时被继承人郑某2是想将房屋赠与给我的儿子,但担心孩子小就把房屋过户给我了,之所以采取买卖的方式过户是为了省税,20万元房款是房管局必须要求填写的金额,而母亲郑某2不需要我支付房款。

按照母亲的意愿,被告李某3应支付给母亲的30万元也由我自由支配,李某3已给我22万元,还有8万元未给付。

另,母亲郑某2有78000元存款在被告李某3处,该78000元可以作为遗产分配。

被告李某3、于某某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李某3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答辩人于某某并无被继承人李某4与被继承人郑某2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原告李某1无权起诉于某某。

2、原告李某1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母亲郑某2生前并没有与三子女达成一致意见将402室房屋与302室房屋的房款交付给原告李某1,事实是被继承人郑某2将其名下的402号房产以3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3已全额向母亲郑某2支付了30万元的房款,而该房款母亲郑某2并没有作进一步的处置,也没有留下任何的遗嘱,母亲郑某2过世后被告李某3将转给母亲郑某2账户上的22万元房款取出交给了被告李某2,而非如原告李某1所述私自占有22万元遗产。

同时,原告李某1声称对母亲郑某2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也与事实严重不符,李某1因家庭原因没有居所,母亲郑某2生前同意其在自有房产内居住,但李某1对待母亲态度蛮横,在母亲生病期间,因遗产分割之事多次数落母亲,而被告李某3、于某某夫妻为母亲多次交纳住院费用,购买医疗辅助器材,因此,原告李某1所述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某1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济南市公安局信息卡档案资料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李某4死亡销户情况;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郑某2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

2、李可平及李全仪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某1自1994年12月起与郑某2一起生活,照顾其起居。

3、济南市房管局档案资料三份。

一是济南市城镇房屋所有权证申报表,证明济南市郊区某某庄584号房屋登记在郑某2名下,原系家庭共同财产,后因拆迁变更为某某庄居委会30号楼3-402及33号楼3-302,变更后登记在郑某2名下;二是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3、被告于某某与郑某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历城区某某居委会30号楼3-402室房屋的交易价格为3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产权人郑某2将历城区某某居委会30号楼3-402室(产权证号:历城1XXX12)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到被告李某3、被告于某某名下;三是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2与郑某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历城区某某居委会33号楼3-302室房屋的交易价格为20万元;原产权人郑某2将历城区某某居委会33号楼3-302室(产权证号:历城1XXX11)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到被告李某2名下。

被告李某3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3浦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在郑某2生病期间,被告李某3多次向济南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历城安和诊所门诊处方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3陪同郑某2就诊并支付了医疗费;淘宝购买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3在网上花费3000元购买医疗辅助器材;2、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复印件三份及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3向被继承人郑某2支付了购房款22万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继承人郑某2将济南市房屋以30万元价格出卖给被告李某3、被告于某某;被继承人郑某2将济南市历城区某某居委会33号楼3-302室房屋以20万元价格出卖给被告李某2,被继承人郑某2应获房屋买卖价款共计50万元,被继承人郑某2去世后,未处置该50万元债权。

本案除被告李某3实际支付价款22万元外,被告李某3、于某某剩余8万元购房款及被告李某2的20万元房屋购房款均未实际支付,且在被继承人郑某2去世后,被告李某3将郑某2账户上的22万元取出交给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2认可收到被告李某3交付的22万元。

因此,被继承人郑某2的应得债权为两房屋买卖价款50万元。

2、原告李某1诉称被继承人郑某2生前就房屋处置事宜与三子女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某3及于某某需向原告李某1支付30万元,被告李某2需向原告李某1支付20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2辩称被继承人郑某2所过户房屋系赠与给其儿子,不需要其支付20万元的价款,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

原告李某1称被继承人郑某2生前有20万元的存款在被告李某3处;被告李某2称被继承人郑某2生前有78000元的存款在被告李某3处,李某3对此事未予认可,因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郑某2的丈夫李某4先于郑某2去世,被继承人郑某2除本案的原告李某1、原告王某某、原告郑某1、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2五名法定继承人外,无其他继承人,上述继承人均系郑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郑某2的遗产均依法享有继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虽原告李某1主张其应多分遗产,但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证据,因此,对于被继承人郑某2的50万元遗产,原告李某1、原告王某某、原告郑某1、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2具有等额继承权,即五继承人每人继承分得郑某250万元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10万元。

被告李某2未向郑某2支付房屋买卖价款20万元并占有被继承人郑某222万元遗产,共计42万元。

被告李某3与被继承人郑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30万元,已向郑某2支付22万元,剩余8万元未实际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按继承份额分割郑某2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分别返还原告李某1、原告王某某、原告郑某1各10万元,返还被告李某3共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2200元,由原告王某某、原告郑某1、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2各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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