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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见证、律师见证、公证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

     近期,本市及其它省市屡现律师见证被法院判决无效的案例,本报也曾多次做了报道。律师见证频频引发纠纷,不仅让律师形象受到损害,更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

     律师见证的风险为何这么多?当事人在请律师见证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上周,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就此话题专门展开业务研讨,吸引了150余名律师到场。律师们从自身找原因,想对策,那么作为委托方的当事人,对见证业务又有哪些值得引起注意的地方呢?

现状:律师见证风险多

     在市律协召开的律师见证业务研讨会中,与会律师普遍表示,律师见证业务看似简单,实则暗藏风险。一方面,律师见证在法律上仅作为一般证据,即 “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有可能在当事人的预期心理和实际结果之间产生差距。另一方面,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人们对律师的信任,通过律师见证的形式,使子虚乌有的项目或合同穿上“合法”、 “真实”的外衣。

     案例一:顾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在苏州打工的董某,后者声称正有一套123平方米的房屋准备出售,价格只要22万元,顾某当即表示愿意购买。但董某却拿不出房产证,他解释说房子是拆迁安置房,近期马上可以办证。董某出示了他与原房主吴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一份苏州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法律见证书。顾某当即消除了疑虑。 2006年7月18日,顾某与董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即支付房款21万元。

     可顾某付了房款后,原房主吴某迟迟不交房,房主的爷爷奶奶也声称是房屋共有人。董某遂于2006年8月将吴某及其爷爷奶奶告上法院。法庭上,吴某称爷爷奶奶对卖房并不知情,协议上的名字、指印都是他代签、代按的。法院判决董某与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吴某退还董某购房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此时,顾某也将董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同时,把法律服务所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法律服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在见证过程中未查明该房屋的全部共有人,也没有要求共有人亲自到场签名,仅根据被告董某与案外人吴某的陈述,即出具了见证书,在见证过程中没有以正常的业务水平和细心程度执业,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见证行为存在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一案件突出反映了 “见证”业务在现实操作中,由于缺乏法律规范而存在一定的混乱,以至于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也能出具 “见证书”。

     有律师表示,当事人必须了解,一般见证、律师见证以及公证的权威程度、法律效果是不同的。

     “很多当事人要求的见证,只是找一个第三方到场作为证人,这是最广义的 ‘见证’。而律师见证则由此扩展而来,因为律师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不仅能见证事实上的真实性,还能识别法律上的真实与否。”

     实践中律师作为一个普通证人参与见证,和出具一份见证书,其意义也不一样。 “有时候调解过后,律师会作为调解的 ‘见证人’签名确认,这和办理见证业务出具见证书不一样,律师此时的作用只是在场的证人而已。”

     因此当事人应当注意见证律师的资质,以免误将法律工作者、律师助理等都当作 “律师”。同时应明确自己的要求,是需要 “见证人”还是一份“见证书”。

提醒:律师不是“保险箱”

     律师见证,实际上是介于公证与民间见证人见证之间的一种证明行为,律师只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从形式上对被见证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当事人千万别把律师当成 “保险箱”,而忽略了自己谨慎注意的义务。

     案例二:付先生看中了一套商铺房,为保险起见,他委托一家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希望在签合同时让律师把一下关。可没想到,花钱请来的律师未尽最基本的审查义务,导致付先生的房屋首付款28万余元被骗。去年10月19日,闸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律师事务所赔偿付先生人民币7万元,退还服务费3000元。律师事务所不服,提出上诉。日前,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匆匆忙忙将抵押合同交给对方去盖章,随随便便 “口头委托”律师 “补”见证,一份近8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因银行的随意惹出了大麻烦。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银行要求某律师事务所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承担逾期贷款罚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银行认为,由于被告律师在没有亲眼见证相关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及核实盖章、签字人的情况下,提供了与事实不符的律师见证书,导致原告受到损失。

     被告律所则认为,银行是先签合同后见证,而且还是口头、无偿委托被告进行见证。银行要求他们对已发放了贷款的抵押合同进行审查时,只能是程序性审查,并非实质审查,银行的放款行为也不是完全依赖于见证书。作为无偿受托人,律所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将当事人已加盖印章及签名后的合同交给律师见证,而且是合同签订当天交由见证,被告显然不可能 “亲眼见证有关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及当面核实盖章、签字人”,因此是银行对律师的见证行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针对上述案例律师表示,在案例二中,尽管当事人从负责见证的律师事务所处获得了一定的赔偿,但仍然损失了20万元,而在案例三中,由于当事人本身的疏忽,律师事务所并不承担相应责任。

     许多律师提醒,由于见证业务收费不高,一般不对实质内容进行调查、审核,如果当事人有这一需要,可以和律师作出明确细致的约定。

     作为律师来说,作形式上的见证是一回事,出具法律意见又是另一回事。很多律师表示,律师可以在见证前向当事人说明或者约定,见证只对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判断,不涉及合法性的审查,如果有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应当另外订立合同。

     “我通常在出具见证书时都会详细写明,我见证的是当事人主体、签名的真实性,对当事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未作调查,同时在假设这些文件材料真实的情况下,对此提出一些法律意见。”

     因此,当事人在与律师签订见证委托合同时,应当尽量细化委托事项,避免纠纷产生后对业务内容有不同的认识。

     同时对律师办理见证的程序,当事人也应严格要求,不要一味贪图方便快捷。许多律师表示,见证作为有颇多风险的业务,在律师办理后,还应提交所有材料和见证书给律师事务所,由律所的主任、副主任或资深律师审核后再敲上律所公章出具。

支招:适当了解见证内容

     怎样才能规避律师见证风险,做到防患于未然?从当事人角度,对见证的一些关键事项有所了解,就能够大大降低自身风险。

     案例四:上海A公司的曹某以公司名义向周某借款65万元, B公司常务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陈某代表B公司为A公司进行担保,某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为借款合同进行见证。

     合同约定,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经律师见证后即生效。陈律师审查了曹某提交的A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曹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借方周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方陈某代表B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因陈某没有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陈律师没有出具律师见证书,但在借款合同的见证律师一栏加盖了律师章。出借方周某据此向曹某移交了款项,曹某拿到借款后不久消失,经查A公司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陈某提交的B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所盖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周某将陈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法院判决该律师事务所赔偿受害当事人49万余元。

     从该案来看,见证律师在对合同各方当事人身份进行调查时,没有查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仅仅以当事人自行提供的材料作为认定主体资格的依据,结果对诸多虚假事实未审核出来,给当事人周先生造成了重大损失。

     有律师表示,作见证时不能仅依赖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而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全面核实。

     就当事人的资格来说,主要需要审核自然人或法人的真实身份、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代理权限、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以及合同履行的可行性。

     对企业来说,应当调查企业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外贸许可、专利商标等,有些证据和材料还应当到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核实。

     因为律师见证并非对合同提供担保,因此当事人自己也应注意这些关键点的审核。尤其是当疑点出现时,更应引起注意。本案中陈某没有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也不愿出具见证书,此时当事人就应有所警觉。

     毕竟在权益受损后,即使向律师事务所索赔,其赔偿数额也未必都能弥补损失。

律师见证缺乏法律规范

     律师见证是一项律师的传统业务,老律师对此比较了解,风险意识也比较强。

     因为本市早在1989年就有过一个由司法局印发的 《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对律师见证有比较详尽的规范。但这一规定目前已经失效,又没有新的法规加以调整,因此律师见证业务目前缺乏法律规范。为此,许多律师呼吁相关部门尽快出台法规,使律师见证有法可依。

     此外,市律协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正组织律师,就见证业务操作进一步研讨,希望出台一部规则指引,以供律师在实践中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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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见证与“公证”

公证比见证更具证明力

     公证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非经公证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即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书的效力,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律师见证书,在法律上只能充当一般证据使用,而且证据效力还不高。在诉讼中,公证书比律师见证文书更具证明力。

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不经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而律师见证却没有这样的效力,当事人做律师见证,作用可能体现在事前的降低风险。

见证范围有一定限制

     国务院在六个行政法规中规定某些重要的民事、经济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律师见证的范围却有一定限制,也不具备公证所具有的证明法律行为成立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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